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鴻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周鴻猷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TVD」更正為「TDV」、第3行「和平東路3段228巷39號前時」補充為「與和平東路3段228巷39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第6行「在上址」補充為「在上址交岔路口處」;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卷內「監視器影像截圖(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告訴代理人114年12月2日庭呈診斷證明書2份(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及被告周鴻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4年度偵字第21723號卷第39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被害人黃心韻騎車先自摔倒地,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然為雨天,嗣後方之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過被害人之過失情節,及被害人黃心韻受有肺臟與肺動脈撕裂傷等傷勢暨嗣後切除左下肺肺節及左上肺葉之重傷害程度,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先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金額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孝儀(見本院卷第46、47頁),然被告與告訴人間因賠償總金額意見不一致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之前偵查中調解時,被告之友人到場提出10萬元之金額,且其友人感覺不是來和解而是來吵架的,讓伊感受不好;被害人目前光是醫藥費已花近百萬元,醫生也說被害人的傷勢是開刀上困難度數一數二,差一點可能死在手術台上,目前傷勢已無再開刀必要,以復健治療,但很多生活上原本可以輕易做到的事都做不到,晚上常常睡不著在哭,而被告光是醫藥費都說不能負擔,怎麼知道之後不會有更多理由說無法分期付款,感受不到被告和解的誠意等語。告訴代理人黃靖騰律師則稱:偵查中調解時,被告的朋友說以他的專業就是賠10萬元,如果不是被告默許,怎麼可能容任他的朋友與告訴代理人當場吵架,這就是被告的犯後態度,而被告駕駛之車輛為進口車,和解金額被告從10萬元開始以擠牙膏方式往上加想減輕自己賠償責任,要反應在量刑上不要讓被告裝窮;被告輕率駕駛,造成重傷,請從重量刑判6個月以上等語。被告表示:依其60多歲之年紀及擔任計程車司機而經濟不佳之條件,包含先前已給付之金額,只能再借款給付共約60至80萬元,如果分期給付每月僅能支付5,000至1萬元;車輛是伊之前貸款買的,但是營業額不如預期,車輛出售後還不足以償還買車的貸款,目前是靠行,賠償金額伊做不到的事不能承諾不然是再次傷害別人,伊內心也很煎熬,希望盡力彌補等語,告訴人並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與家人共同求償1千145萬多元,復參酌被告國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開計程車,月收入約2至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城提起公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字第1309號被 告 周鴻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鴻猷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1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228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和平東路3段228巷39號前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黃心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址駕駛失控自摔倒地,周鴻猷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小客車竟從後輾過黃心韻,致黃心韻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臟與肺動脈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並導致黃心韻左上肺葉切除及左下肺葉部分切除,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黃心韻配偶張孝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係營業小客車之職業駕駛。 2、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經過。 3、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2 告訴人張孝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1、被害人黃心韻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臟與肺動脈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 2、被害人黃心韻因上開症狀,而將左上肺葉切除及左下肺葉部分切除。 3 臺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 被害人黃心韻受有左側創傷性氣血胸、肺臟與肺動脈撕裂傷、左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肩頰骨骨折等傷害。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自首情形紀錄表與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就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具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5 臺大醫院114年9月12日回函1份 被害人黃心韻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將左上肺葉切除及左下肺葉部分切除,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振 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