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6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金榜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之主要內容:被告呂金榜於民國113年3月17日12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國3甲下辛亥匝道第3車道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與辛亥路3段15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經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號誌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告訴人張家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3段東往西方向超速行駛,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創傷性頸椎損傷併頸椎第五節爆裂性骨折、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使用、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併四肢不完全癱瘓等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即張家瑋之父張朝聘、告訴人張家瑋,均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