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興選任辯護人 黃品喆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7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興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張建興為計程車司機,」更正為「張建興明知其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仍」;證據部分,補充「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939號裁定」、「被告張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原領有職業小型車駕照,然已於案發前因屆職業駕照年齡上限,而換回普通大貨車駕照迄今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1紙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7、70、79頁),則被告於案發時僅領有普通貨車駕照,未領有小型車職業駕照,仍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並因過失致被害人陳明隆受有重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重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加重規定之罪名,予被告有答辯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案發時已因屆齡而未領有職業駕照,顯難認其具備職業小型車駕駛之資格及能力,仍貿然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致發生本件車禍,其所為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微,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再被告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83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無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竟駕駛營業小客車上路,且未禮讓直行車而肇事,導致被害人陳明隆受有重傷,所為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取得諒解等情,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過失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工作收入、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674號被 告 張建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興為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14年6月8日14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南京東路一段交岔路口處,並準備左轉進入南京東路一段時,適陳明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從對向車道直行亦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張建興明知應禮讓直行之陳明隆,且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於注意,未禮讓直行之陳明隆,直接左轉進入交岔路口,陳明隆見張建興駕車在前方瞬間左轉而閃避不及,機車車頭撞擊張建興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顱骨骨折、右側多處肋骨骨折、左側股骨頸及股骨骨折,目前仍重度昏迷尚未清醒,受有難治之重傷害。張建興於車禍後留在現場,向警方承認為肇事人員,願受裁判而自首。

二、案經彭曼娟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建興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情事 2 告訴人彭曼娟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 被害人陳明隆為其丈夫,騎機車時與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重傷害之告訴。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照片28張、監視器照片4張 被告與被害人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建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肇事,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為自首,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海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蔚伶

裁判案由:過失重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