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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7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弘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94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弘業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規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吳弘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35頁、第40頁、第43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弘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即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警員到場處理而尚不知肇事者姓名時,在場主動承認為肇事者,並不逃避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卷第52頁)。

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坦承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左轉彎,致被害人莊誌宇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與代行告訴人張秀鳳歷經調解,惟雙方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調解成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4頁、第45頁);另參酌代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4頁);併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計程車司機,月收入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43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被害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0949號被 告 吳弘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弘業於民國114年3月13日2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由新北市三峽區往新店市區方向行駛,行駛至安康路3段與安祥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規左轉彎欲往安祥路方向行駛,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對向直行之莊誌宇,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造成莊誌宇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下腔出血與嚴重腦水腫、創傷性雙側肺挫傷、水腦症、肺炎、創傷性顏面骨骨折、左手肘鷹嘴凸骨折及左手腕舟狀骨與腕骨骨折合併脫臼等傷害,致生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吳弘業當場自首上開情節,始悉上情。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張秀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吳弘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佐證被告駕車與被害人莊誌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張秀鳳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詞。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與車損照片30張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5張。 被告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案號:0000000號)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違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左轉彎時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所致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份。 被告自首上開犯行之事實。 6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該院114年10月7日耕醫(安)醫事字第1140006521號函各1紙。 被害人莊誌宇受有前開重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重傷害罪嫌。復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前開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是否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斟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周裕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