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7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碧枝上列被告因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碧枝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 實
一、蔡碧枝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靠右徒步行走,行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時,見安康路二段於該處道路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道路不得任意穿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徒步穿越安康路二段,適陳明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康路二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至該處,見蔡碧枝貿然穿越道路時已閃避不及,與蔡碧枝發生碰撞,陳明輝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傷口、唇開放性傷口兩處(1.5公分)、左側踝部挫傷等外傷,又因頭部受到嚴重撞擊,致左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ヽ左眼末期新生血管性青光眼、左眼青光眼、左側眼缺血性視神經病變,已達左眼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明輝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蔡碧枝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交易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38頁、審交易卷第26頁、第40頁、第43頁),並有攝得完整事故發生經過之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見審交易卷第40頁、第45頁至第50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以上見他卷第41頁至第57頁)、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1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13頁)、尹書田醫療財團法人書田泌尿科眼科診所(下稱書田診所)乙種診斷書(見他卷第35頁)、書田診所114年9月22日函覆暨陳明輝病歷資料(見偵卷第21頁至第29頁)、書田診所114年10月28日函覆(見偵卷第51頁)、驗光單(見他卷第79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三、在禁止穿越、劃有分
向限制線、設有劃分島或護欄之路段或三快車道以上之單行道,不得穿越道路,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有明文規定。查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地點之劃設雙黃線之分向限制線,有上開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足憑,從而告訴人無視該處禁止穿越道路之限制,貿然徒步穿越安康路而與被告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自不待言。至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於本案有車速過快之情事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可見告訴人車速與現場其他車輛車速相較,並無明顯較快之情形,加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認告訴人騎車車速有超過安全速限之情事,自難逕採憑被告此部分所辯。
㈢被害人雖於案發當日就醫急診時未經診斷出視神經受損,然
觀之書田診所檢附告訴人至該診所眼科就醫完整病歷,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即前往就診,向醫師主訴頭部因車禍受到撞擊,經醫生觀察其角膜糜爛且有出血情形,經施以一般診治無改善,再經精密儀器檢驗並於115年1月22日確診告訴人左眼已有青光眼且缺血性視神經病變,縱經矯正左眼僅可見手動於25公分,告訴人乃改往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眼科部就診,經施以完整視力鑑定,鑑定結果為左眼無光感,綜此足認告訴人左眼視力已嚴重減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之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傷害,而屬重傷程度。考量告訴人於案發急診經處理外傷後,於翌日即前往專業眼科就診,並主訴因車禍造成左眼不適,嗣持續接受眼科治療仍無改善,並經鑑定其左眼已無光感,加以告訴人於本案前無因眼睛問題前往眼科就診紀錄,有告訴人歷來健保就醫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也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此重傷結果另有其他原因介入,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重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人重傷罪。
㈡爰審酌被告肇事之過失情節及過失程度,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已給付30萬元,餘款10萬元約定分期給付,有告訴人所提和解書在卷可稽,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被害人同意本院得就被告之罪刑宣告緩刑。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經此偵查、審判、科刑之教訓,足使其生警惕之心,因認本案宣告罪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履行其願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40萬元,除已給付之30萬元外,餘款10萬元自115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如遇例假日及國定假日,則順延至次一上班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