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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東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 告 李東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東翰於民國114年1月9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進,應知向左變換行向時需注意左方車輛,依當時天色陰、路面無缺陷、障礙且視距良好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而貿然向左偏斜,致碰撞於其左側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之吳衛生,致其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挫傷、四肢多處挫傷等傷勢。

二、案經吳衛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李東翰之供述 證明其駕駛車輛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衛生之指述 證明其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事發路段之內側車道,遭右側之被告駕車碰撞倒地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記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行車過失碰撞告訴人致傷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暨擷圖、本署勘驗報告 同上 5 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傷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8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142295號函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行車有所過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