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家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6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濬於民國113年7月17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曾威聖(同案被告,另為不起訴處分)臨停在臺北市中山區市○○道0段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應緊靠道路邊緣停車,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址路段未緊靠道路邊緣停車,由曾威聖貿然開啟右側副駕駛座車門後,不慎與沿市民大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由告訴人張盈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此受有左手部挫傷、右膝部挫傷、左側小指中段指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右側第六七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胸壁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和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