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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學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學成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上午9時2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永吉路與松信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告訴人陳鉅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並使陳鉅靄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所提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