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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易字第 8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易字第80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幸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幸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幸吉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中午1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臨停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與該路段114巷口交會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路段路旁,讓乘客下車後,本應注意駕車起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以免發生事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自該處駕車偏左起駛左切進入道路,適曾文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行向、同車道駛至,因閃避不及而與林幸吉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曾文堂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第六、七肋骨骨折、右側足部第四、五蹠骨骨折及右胸壁、右肩、右邊髖骨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林幸吉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曾文堂要超我車加速衝來撞我車才會受傷,我沒有過失,我慢慢滑行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自路旁起駛駛入道路時,告訴人騎車自

被告同向左後方直行駛至,兩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開傷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證確實,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㈠㈡、案發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以光碟存放)暨影像截圖、案發時他車、被告車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截圖、告訴人診斷證明書4紙在卷可佐,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並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勘驗程序,並製成勘驗筆錄附卷供參,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此為一般用路駕駛人所應知悉,並應確實遵守,查被告行為時年滿69歲,且領有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為具有相當駕駛經驗之人,堪認依其能力當應注意上開法定義務,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日間有照明且開啟,道路狀態為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市區道路,視距良好等節,有前引案發當時監視器錄影影像截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是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㈢而據前引本院勘驗筆錄所示,案發當時可見被告駕車臨停於

中華路車道上紅線路段,13秒時可見被告左方向燈閃爍後即駕車駛入車道,甫駛入車道其左前車頭即與同車道自後駛至之告訴人右車身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車輛停止,可徵被告確有駕車起駛疏未注意行進中之告訴人人車直接駛入道路之過失。

㈣本件前經檢察官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認被告駕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騎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會次:114年第65次第15案)附卷可參,亦同此認定。又被告之過失行為,依案發當時之情狀而為客觀事後審查,咸認足以發生告訴人之傷害結果,兩者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誤。被告所辯前詞,無非卸責,反而更可以證明被告未讓行進中告訴人機車而突然駕車駛入道路,導致告訴人反應不及無法完全成功閃避因而擦撞被告左前車頭之結果。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生本案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且傷勢甚重,實難寬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部分客觀事實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當庭陳稱我沒有要賠告訴人等語)之態度,難認真心悔悟及勉力彌補損害,參以被告過失情節輕重程度、審理時自述初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成年子女、已退休、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暨其犯罪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東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