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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聲他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114年度審交聲他字第3號聲 請 人 洪瑛瑛相 對 人 黃妮娣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洪瑛瑛於黃妮娣對鄭勇家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及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時,為黃妮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洪瑛瑛主張相對人黃妮娣因與第三人鄭勇家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有腦部多處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腦積水與左側足部第2、3、4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足部第1、2、3、4節蹠骨閉鎖性骨折及右眉、手部多處擦傷等傷害,現仍因意識昏迷、失能而無法自理生活,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屬無訴訟能力之人;聲請人前已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選任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經該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惟因相對人尚育有之另二名子女即利害關係人Li

sta Angkola、Alam Gunawan Ngadiman皆為外籍人士現亦定居於印尼,是該裁定之送達尚需相當時日故未告確定,以致聲請人無法及時以監護人身分為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主要照顧者、刑事案件程序之代行告訴人,關係至為親密,聲請人亦對本件事實情況知之甚詳,而相對人另二名子女Lista Angkola、Alam Gunawan Ngadiman則定居於印尼,且Alam Gunawan Ngadiman更與兩造長年以來均無聯繫,顯見其二人實非適任之人,是由聲請人擔任本案之特別代理人應屬最妥,且聲請人亦願擔任相對人對第三人鄭勇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及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之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608號檢察官起訴書(按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77號審理中)、相對人之病歷資料、診斷證明書、相對人於病榻之照片、士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裁定、戶籍謄本、特別代理人願任職務同意書、本院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監宣字第651號全卷資料,相對人確無訴訟能力,且前揭監護宣告之裁定因利害關係人(相對人之其餘子女)居住國外而需向國外送達,未能於近期內確定等情,堪以認定。則相對人對於第三人鄭勇家因本案交通事故請求損害賠償之訴訟,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目前唯一居住在臺灣之子女,由聲請人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及後續相關強制執行程序,應屬適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聲請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5-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