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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梅仲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梅仲康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被訴肇事逃逸犯行,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賠畢,告訴代理人(告訴人之女,同為偵查中代理提出告訴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續字第16號被 告 梅仲康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梅仲康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雙和街3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併行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與其他車輛保持距離,適有呂福成騎乘自行車同向騎行於梅仲康車前,梅仲康欲從呂福成左側超車,不慎與呂福成發生碰撞,致呂福成人車倒地,受有臉部擦傷、左膝部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胸挫傷、左腳大拇指擦傷等傷害。詎梅仲康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後,僅下車察看,竟未對呂福成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呂福成於不顧,駕車逃逸。

二、案經呂福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梅仲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供承於上揭時、地騎車因超車而與告訴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及於肇事後雖知悉告訴人年逾91歲高齡且已跌倒在地,仍未將告訴人送醫即行離去之事實。 2 臺北市警察局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 本件車禍經過情形。 3 告訴代理人呂春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及現場照片1份 全部犯罪事實。 5 本署勘驗報告及所附截圖、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未與前方告訴人自行車保持安全距離,即自告訴人左側超車,並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6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上開兩罪嫌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 挺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