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啓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94號、114年度偵字第19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啓峯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菸彈壹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應更正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啓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交訴字第1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4頁)」,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依托咪酯乃政府列管之毒品,不當使用、擴散,將產生潛在不特定個人生命、身體、健康之抽象危險,被告竟仍持有之,然其單純持有尚未嚴重、直接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另被告為免遭員警緝獲,竟在道路上危險駕駛,危及參與道路交通公眾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又其有毒品相類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雖非初犯,原不宜如初犯者量處較輕之刑,然毒品施用者、持有者多對於毒品有生理、心理依賴性,非透過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難以戒絕,是尚無從為其不利之審酌依據。其並無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親、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日薪新臺幣1,800元等語(本院卷第94、95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菸彈1個,經檢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交

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稽,是該菸彈為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第1項: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9694號

第19695號被 告 陳啓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啓峯(妨害公務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過失傷害等案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24日前之某日,在桃園市龍潭區某處,向不詳人士取得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帕酯成分之煙彈1個後而持有之。

二、又渠於114年2月24日23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時,員警黃士峯、李碩桓駕駛不詳車號之巡邏車行經該處,發現陳啓峯所駕駛之前開汽車前方未依規定懸掛車牌,乃前往盤查,並發現陳啓峯持有前開毒品,而陳啓峯感到異樣,隨即駕車離去,前開員警亦驅前尾隨渠所駕駛之汽車,同時並通報勤務指揮中心協助攔截圍捕,渠因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為擺脫前開員警之追緝,於駕車逃逸過程時,明知渠駕駛在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闖越紅燈、逆向行駛,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竟罔顧其他用路人車之安全,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駕駛上開車輛於市區道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新北市板橋區、新店區時,沿路闖越14個紅燈,且以時速60至80公里之速度,行駛在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並以時速140公里之速度通過華江橋,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右轉後,逆向行駛於單行道,再左轉至長江路3段,並在新北市新店區與騎乘機車之李李秉澤發生車禍,並隨即駕駛前開汽車逃離,以此方式致生公眾使用道路交通往來之危險。嗣因陳啓峯駕車逃逸,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啓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值勤員警李碩桓於偵訊時證詞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 全部犯罪事實。 3 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行車紀錄器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3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本署勘驗筆錄1份及扣案之煙彈1個。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101 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判決同此看法);而該條所規定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無視交通號誌標線之指示,連續闖越多處路口紅燈、逆向行駛及超速行駛,客觀上足以致生其他道路使用人之公眾往來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至扣案之煙彈1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諭知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正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