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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2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交訴字第29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黃耀德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0樓之00王慶祥被 告 謝絜羽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9730號),聲請變更具保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王慶祥於繳納新臺幣參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原具保人黃耀德退保,發還保證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及實收利息。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耀德原任職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人員,前擔任被告謝絜羽本件過失致死案件之具保人,但因已離職,另由該公司擔任行政主任之王慶祥擔任本件具保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具保之目的,在擔保被告日後依指定期日到庭受審、接受執行,只須能達成被告到案之目的,應無不許變更具保人之理。

三、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諭知交保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由聲請人黃耀德繳付保證金部分,有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按(第39730號偵查卷第167、169頁)。本件原具保人黃耀德本任職大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保安人員,但因離職,由該公司擔任行政主任之王慶祥擔任本件被告具保人乙節,業據聲請人黃耀德、王慶祥2人到庭陳述明確,聲請人王慶祥亦聲請擔任本件具保人,有聲請書在卷可按,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王慶祥接獲本件變更具保人裁定通知時,按旨繳納保證金30萬元後,准予免除聲請人即原具保人黃耀德之具保責任,並發還原繳納之保證金30萬元及實收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