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正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15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正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許正旭係大型曳引車司機,於民國114年2月15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由新北巿五股區前往臺北巿中山區中山北路二段63號之國賓大飯店工地載運工程廢棄砂石,嗣於同日上午8時43分許駕車沿臺北巿中山區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松江路與民族東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民族東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加以其所駕駛車輛為大型曳引車,前方及兩側存在諸多死角,於右轉前更應放慢速度甚先停車確認右側無人車經過、停留後才能繼續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其右側後照鏡下方裝設有行車紀錄器,可同步將右側視野死角回傳至車內螢幕,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王世昌騎乘腳踏自行車同向行駛在許正旭曳引車右方,遭許正旭曳引車碰撞後倒地,再遭後方輪胎輾過頭部及身體,王世昌因此頭部開放性骨折且面部、頸部皆骨折而致神經性休克,因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王世昌配偶許娟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許正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下列證據資可認定上開犯罪事實:㈠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176頁至第177頁、第199頁至第200頁、審交訴卷第56頁、第82頁、第86頁),核與告訴人許娟娟於偵訊指述情節一致(見相卷第1838頁至第184頁),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以上見相卷第85頁至第93頁)、自首情形紀錄表(見相卷第95頁)、酒精測定紀錄表(見相卷第97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99頁至第150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相卷第69頁)、攝得完整案發經過之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見相卷第37頁至第41頁)、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相卷第73頁)、王世昌屍體照片(見相卷第41頁至第46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卷第159頁至第169頁)、相驗屍體照片(見相卷第173頁至第180頁)、相驗筆錄(見相卷第151頁)、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157頁、第18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考領合格駕駛執照,絕難諉稱不知上開規定,其駕駛曳引車行經首揭交岔路口時欲右轉彎,明知此大型車輛之前方及兩側存在諸多死角,更應放慢速度甚至先停車確認右側有無人車經過、停留才能繼續右轉,而該車右側後照鏡下方裝設行車紀錄器,可將右側視野死角影像同步回傳至車內螢幕,足見其右轉彎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其未注意行駛在其右側王世昌腳踏車即貿然右轉而撞擊王世昌倒地,王世昌頭部及身體再遭後方車輪碾壓而當場死亡,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且其過失行為與王世昌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此外,被告於偵查機關知悉其犯嫌前,即撥打電話報警,並向到場處理之人員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表及被告報案紀錄可參(見相卷第13頁),應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多次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事宜,然因雙方所提賠償條件差距甚大,致和解不成立,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本案過失犯罪所生整體損害、告訴人及其他被害人家屬委請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因本案造成之身心痛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