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平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平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平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憑(見相字卷第73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導致被害人喪失寶貴之生命,所為應予非難,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過失情節、過失比例、所生損害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以及被告雖有與被害人家屬調解的意願,惟因雙方對調解條件無共識致無法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被告雖請求給予其緩刑宣告等語,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損失,依前開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82號被 告 黃平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平江於民國114年2月27日16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快速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青年路與水源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行經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對向車道有來車等情況,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駛入來車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羅得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車道由水源路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2車發生踫撞,致羅德彰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17時25分許,因頭部外傷造成神經性休克而生死亡結果。嗣黃平江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之一方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得彰之母林寶惜、子羅啟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平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羅得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且遠遠有看到被害人所騎機車,並有閃大燈提醒之事實。 2 告訴人羅啟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騎乘上開機車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而後死亡等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之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萬華分局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含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萬華分局青年派出所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簿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2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0C52)1份 ⑴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與騎乘上開機車之被害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⑵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行車管制號誌、道路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且道路中央有劃設分向限制線、對向車道有來車等事實。 ⑶證明兩車碰撞位置均為車頭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消防據救護紀錄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急診病歷0份、勘(相)驗筆錄、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 5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114年5月13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37511號函暨所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駕駛行為係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另被告肇事後,於其犯行未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在案發現場向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