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許佑安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高子凌撤回告訴,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訴卷第57-5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962號被 告 許佑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佑安於民國114年3月30日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3樓住處,飲用500毫升之百威啤酒2罐,已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4時至9時1分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友人住處,嗣於同日9時1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撞擊由高子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高子凌受有左小腿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足部第三蹠骨骨折、左小腿兩處撕裂傷各15公分、左膝後部深度撕裂傷20公分等傷害。詎許佑安明知其已駕駛前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留於現場對高子凌為必要之救護,亦未在現場等候警方處理,反而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逕自棄車改搭計程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路口監視影像畫面,許佑安於同日9時21分許,再次返回現場,經警施以酒精器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31毫克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子凌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佑安於警詢及偵訊之自白。 被告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逕自棄車改搭計程車離去,事後才返回現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子凌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高春生於偵訊之指訴。 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其成傷,竟未停車察看其傷勢及停留現場等候處理,逕自棄車改搭計程車離去之事實。 3 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被告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34張。 佐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過程及結果。 5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前揭交通事故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佑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及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罪質互異,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