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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交訴字第 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

第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日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2729號、第26070號、114年度毒偵字第1018號、第21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併審理,並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日軒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包,沒收銷燬。又犯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日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集、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吳日軒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

4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溪園路77巷住處內,將海洛因卷入香菸燒烤吸食其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吳日軒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其體內殘留之海洛因仍具法定

安全駕駛濃度以上,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114年3月25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並先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搭載楊治清及另名綽號「小黑」男子繼續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時4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遇警盤查,吳日軒竟拒檢後加速逃逸,明知於市區道路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轉彎或變換車道且高速行使,有極高可能撞及其他用路人,加以甫施用第一級毒品,專注力及控制能力顯著降低,仍承前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附加以上開方法行駛於道路致生陸路往來危險之犯意,以上開闖越紅燈、未打方向燈即任意轉彎或變換車道且高速行駛之嚴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駕駛方式,朝臺北市文山區方向逃逸,以此方式致生往來陸路往來危險。嗣吳日軒駕車逃逸至臺北市文山區光輝路附近死巷內而停車,追緝員警上前逮捕,並於附帶搜索過程查扣海洛因1包,又經警得吳日軒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7901ng/mL、1066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㈢吳日軒為警逮捕獲釋後仍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

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晚上11時56分為警採驗尿液回溯26小時內至同日晚上10時30分間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㈣吳日軒施用上開毒品後,明知其體內殘留之海洛因仍具法定

安全駕駛濃度以上,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於114年5月10日晚上9時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上路。嗣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行跡可疑遇警攔停盤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呈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同日晚上11時56分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820ng/mL、589ng/mL、480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日軒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見毒偵一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141頁至第143頁、毒偵二卷第11頁至第17頁),核與證人楊治清於警詢陳述(見毒偵一卷第23頁至第27頁)情節一致,並有與被告自白相符之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一卷第5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4月29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一卷第199頁至第20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毒偵一卷第6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簡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95)(見毒偵一卷第63頁)、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暨附件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見毒偵一卷第193頁至第195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一卷第33頁至第43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4年5月7日北榮毒鑑字第AG01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一卷第177頁)、扣案物品照片(見毒偵一卷第4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毒偵二卷第25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毒偵二卷第3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毒偵二卷第27頁至第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2)(見毒偵二卷第2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毒偵二卷第19頁至第21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2月1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97年7月1日管檢字第0970006063號函(見毒偵二卷第77頁至第80頁)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5272公克、淨重0.2898公克、驗餘淨重0.2868公克)可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

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於113年7月8日停止執行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處罰。㈡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於犯罪事實「

一、㈠」、「一、㈢」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犯行中,所犯其服用毒品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與其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犯行,具有高度重疊性,且均侵害公共危險法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合理,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以他法致生陸路往來危險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㈢」犯行,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亦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本件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一、㈣」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

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實應非難;且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而其於112年2月間駕駛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其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經本院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51號判決論罪科刑;另於113年6月5日施用第一級毒品後駕車上路,所犯服用毒品尿液所含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96號判決論罪科刑,卻絲毫未記取教訓,繼續多次漠視往來公眾人身安全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㈡」、「一、㈣」公共危險犯行,所為誠應非難;復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兼衡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罪刑,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一、㈡」、「一、㈢」所犯而經論處之3罪之刑,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另涉犯其他多件案件,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從本案各罪之刑恐有得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可能,本院認宜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員警於114年3月25日查扣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係被告於本案施用所剩餘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犯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5-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