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交訴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劉智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另起訴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晏如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46號被 告 劉智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文於民國114年4月29日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超速沿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2段128巷,由西往東行,途經該巷與該巷6弄口處,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由林晏如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林晏如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大腳趾趾骨骨折、右前臂挫擦傷等傷害。詎劉智文明知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案經林晏如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文之供述 被告確有騎乘機車於該路段惟否認有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林晏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調查報告表㈡、照片8紙 全部犯罪事實 4 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6紙 被告所騎機車靠近路口時,有先煞車(煞車燈有亮起),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碰撞後有煞車(煞車燈再次亮起)後,被告所騎機車隨即離開,被告所騎機車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前、後,被告所騎機車多次煞車,被告顯然知悉肇事。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明書1份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清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