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濃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76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禹濃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110年6月16日修正理由參照)。本案檢察官上訴書僅就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本院於審理中與檢察官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5頁),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沒收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判決書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除量刑之理由外,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有多起竊盜前案紀錄,並曾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甚至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後,猶再犯本件竊盜犯行,參以被告有多次通緝紀錄,以及甫出監即再犯竊盜案件等情狀,顯見其守法意識及行為控制力均屬不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為薄弱,非發監執行難收矯正失效並難以維持法秩序,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顯然過輕,應依法提起上訴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之理由: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
已於起訴書載明「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於108年10月2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件,自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再因犯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3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之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迄至113年11月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每每於甫出監即再以相同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犯罪,對刑事矯正制度之反應薄弱,缺乏尊重其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復經本院核閱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確係因竊盜案件,於113年11月7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無誤(見本院卷第41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犯案手法相近之本案,認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暨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避免被告再犯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漏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是否加重其刑於判決理由中敘明,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表示悔意,且於原審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均達成和解並已履行。另兼衡告訴人張世珉遭竊之自行車1台業已領回,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參本院卷第119頁之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黃瑞成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禹濃指定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9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禹濃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酥壹盒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
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有和解書一份可稽,其餘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身心健康狀況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固有犯罪所得
,惟告訴人失竊之自行車已領回,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鳳梨酥一盒(價值新臺幣700元),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之竊盜行為固有犯罪所得
,惟於本案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及履行如上述,如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陳建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99號被 告 陳禹濃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禹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基於竊盜之犯意,先於民國114年3月22日晚間9時1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外牆旁,徒手竊取張世珉(JAN
G SEMIN,韓國籍)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2,600元)及該菜籃內之包裹(內含鳳梨酥1盒,價值700元)騎乘離去後,將該自行車棄置在臺北市○○區○○路00號,攜帶該包裹步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樂智樓內之全家便利商店購買咖啡飲用,在校園內將包裹拆開後,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和平龍泉街口租借U Bike騎乘,於同日晚間10時37分許,返回國立臺灣大學校園後,(二)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該校園中央籃球場,徒手竊取邱以恩置放在鐵椅上之黑色鱷魚牌外套1件(價值2,700元)穿上,接續翻找鐵椅上邱以恩之背包及楊子賢之皮夾後,竊取其內邱以恩所有之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現金1,800元及楊子賢所有之現金1,800元後,騎乘不明自行車離去。嗣經張世珉發覺上開自行車及鳳梨酥遭竊、楊子賢與邱以恩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報警處理後,先經警於114年3月24日晚間8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查獲遭棄置之張世珉自行車(業經其領回),嗣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調取票,調取陳禹濃於案發時間之雙向通信紀錄(含上網歷程)及基地臺位址,嗣持同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4年4月24日,在陳禹濃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樓之居所,扣得陳禹濃行竊時所著愛迪達牌深色長褲2件、迷彩花紋連帽外套1件。
二、案經張世珉、楊子賢、邱以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禹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辯護人出具之114年5月27日答辯狀 被告坦承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完全否認有在上開地點行竊之犯行;針對其基地臺出沒於上開地點之原因等,均拒絕交代。 2 告訴人張世珉於警詢時之供述、114年3月22日國立臺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114年3月24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查獲自行車照片1張 證明其於114年3月22日,在國立臺灣大學綜合體育館運動完畢後,發覺自行車及鳳梨酥遭竊,請駐警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嗣經警查獲該自行車遭棄置,已由其領回該自行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114年3月23日國立臺灣大學調閱錄影監視、車牌辨識及館舍門禁系統資料申請表 證明其等於114年3月22日晚間11時15分許,返回球場鐵椅時,發覺上開財物短少,請駐警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調字第114號通信調取票、被告名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14年3月22、23日之基地台位址資料 證明被告於114年3月22日晚間9時2分許起至晚間10時26許止,基地台位址均在案發地點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嗣於114年3月23日凌晨0時47分,基地台位址方出現在住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9樓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微笑單車114年4月3日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聲搜字第1003號搜索票、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與照片 證明經警扣得被告做案時所著衣物之事實。 7 被告完整矯正簡表、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818號起訴書、111年度偵字第35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91號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刑事簡易判決 證明被告多年來,除在監之期間外,均以相類手法在臺北市大安區、中正區一帶行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之一次竊盜行為,分別竊取告訴人楊子賢、邱以恩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僅論以一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犯兩個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扣案之愛迪達牌深色長褲2件、迷彩花紋連帽外套1件,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告訴人張世珉損失價值700元之鳳梨酥、告訴人邱以恩損失價值2,700元之外套、現金1,800元及郵局提款卡1張【業經即時掛失】、告訴人楊子賢損失現金1,8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前因多起竊盜案件,於108年10月21日自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此部分不構成累犯),又因犯竊盜案件,自109年5月20日至109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7日至110年11月30日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嗣再因犯竊盜案件,於110年11月30日送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殘刑及接續執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3號判決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判決之應執行拘役7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11年度原簡字第1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迄至113年11月7日自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部分構成累犯),每每於甫出監即再以相同手法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同類型犯罪,對刑事矯正制度之反應薄弱,缺乏尊重其他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仍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