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偉選任辯護人 李儼峰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5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5948號),提起上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被告上訴後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9056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志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 實
一、陳志偉可預見提供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詎竟仍本於縱使幫助從事詐取財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事亦在所不惜,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下午2時14分許,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及於113年9月3日某時許,將其友人廖志洪(所涉詐欺罪嫌,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媛-貸款」之人。嗣「張媛-貸款」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上開業由詐欺集團支配之金融帳戶,而詐得附表之款項,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隱匿各該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高亞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悉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白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本件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所定傳聞例外之同意法則,認有證據能力。而其他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亞平、葉小菁、張芷綾、王麗晶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廖志洪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幣匯款申請書照片、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數被害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偵查中檢察官雖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其對於提供帳戶之洗錢構成要件事實已坦承,且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即應寬認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事由,依法減輕其刑。
㈣、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致詐欺集團持之使用於詐取款項並隱匿所得之行為情節,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依指示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原因,前於原審與告訴人高亞平之代理人調解不成立,嗣於本院與到庭之告訴人王麗晶調解成立,且持續履行給付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存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簡上卷第99、119至121頁),其餘被害人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均未到庭,復參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中度身心障礙之父親及1名子女,尚有強制執行扣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王麗晶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王麗晶表示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調解之內容向告訴人王麗晶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本案犯行並未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沒收主體對象,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被告既非實施洗錢行為之正犯,僅係幫助犯,依前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規定諭知沒收。
四、撤銷原判決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併辦附表編號2至4被害人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然已超出原審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範圍,為原審未及審酌,爰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結果意旨,撤銷原審判決,改行通常程序審理,並由本院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4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山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起訴書) 高亞平 於113年8月31日,佯稱需購物認證 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13分許、9萬9,985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14分許、4萬9,123元 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15分許、5萬12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20分許、4萬9,985元 113年8月31日下午4時21分許、4萬9,985元 2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葉小菁 於113年9月6日,佯為假親友借款 113年9月6日晚間8時51分許、5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6日晚間9時28分許、5萬元 3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張芷綾 於113年9月6日,佯稱需解除帳戶凍結 113年9月6日晚間9時22分許、3萬5,65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王麗晶 於113年9月6日,佯稱需實名認證 113年9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4萬9,985元 113年9月6日晚間9時21分許、4萬9,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5年度原簡上附民移調字第3號聲請人 王麗晶 年籍詳卷相對人 陳志偉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原簡上字第15號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5 年5 月5 日下午2 時30分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卓采薇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王麗晶相對人 陳志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
:自民國(下同)115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台北富邦銀行營業部,戶名:王麗晶,帳戶號碼: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對相對人其餘請求均拋棄,並保留對其他共犯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王麗晶相對人 陳志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卓采薇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