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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上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允福指定辯護人 陳唯宗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審原簡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未上訴,檢察官當庭陳述上訴意旨如上訴書,上訴書明確記載已表明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檢察官上訴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本院就原審簡易判決審理有關本件被告犯行之量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均非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聲請上訴狀所載,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件所為強制攔車、敲打告訴人駕駛車輛車窗、並辱罵三字經等所為,並致告訴人思覺失調、焦慮、睡不安穩等症狀,且被告當時行為並造成交通大亂,且損害賠償提出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每月給付3000元,共6期,原審僅判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可見原審量刑過輕而非適當,爰依法提起上訴,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爭,竟以將所駕駛砂石車先停在車道上迫使告訴人停車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駕車駛離之權利,所為實屬不該,犯後至原審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經通知未到庭),亦未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所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未成年子女,因本件犯行經公司停職,並須賠償公司損失,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為妨害告訴人自由時間、及告訴人具狀所陳述之意見(告訴人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景美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三)綜上,足認原審於量刑時業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惟本院綜合審酌原審判決後所生量刑事由與前述未變動之原審量刑事由,認原判決所為科刑仍屬允恰,並無違法或有過輕之不當,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王星富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原簡字第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允福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6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允福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允福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原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基於單一決意,以各手段妨害告訴人開車離去之權利,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之目的、對象及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紛爭,竟以前揭手段妨害告訴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辯護人庭稱被告因本案被公司停職,並須賠償公司損失,賠償能力有限,願按月賠償告訴人新臺幣3,000元,共6期,告訴人則經通知未到庭)之態度、被告於審理程序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現停職中、須扶養子女等生活狀況(見審原易字卷第37頁),暨其妨害時間長短、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素行及告訴人具狀所陳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917號被 告 李允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允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7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砂石車,行駛至臺北市文山區木新路3段與278巷交岔路口處之內側車道時,因同向前方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在號誌為黃燈時就停下,致其必須緊急煞車,而甚為不滿。李允福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待號誌轉為綠燈後,於同日17時8分38秒許,先將砂石車向右切入外側車道並超越甲○○,再向左將砂石車變換至內側車道在甲○○前方,將砂石車橫亙在內、外側車道後停下,迫使甲○○停車,而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李允福隨即下車,至甲○○駕駛座車窗旁口出不詳話語,再走回砂石車駕駛座上,將砂石車向右停靠路邊,但李允福以砂石車阻擋甲○○之行為歷時已達約44秒鐘,並造成後方車輛回堵。李允福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於同日17時9分47秒許,步行至甲○○之汽車正前方,手插胸前,以肉身阻擋甲○○駕車離去,以此強暴方式妨礙甲○○繼續駕車之權利,使甲○○僅能停車在內側車道。此時後方之車輛只好向右繞道,或向左違規跨越雙黃線以繼續前行。經甲○○報警,由警方於同日17時18分許到場處理,李允福才離開甲○○之汽車前方,但其肉身擋車之時間仍達約9分鐘。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允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李允福辯稱:我是要問甲○○為什麼要這樣煞車,我請他靠邊停車,他不願意停車,所以我就擋在他前面,我有留給他可以靠邊停車的空間等語。但從被告上開辯稱,即可知告訴人甲○○並無停車與其商談之意。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因見號誌變為黃燈而停車,但因此惹怒被告,被告進而駕駛砂石車從外側車道超車至其同向前方將其逼停,隨後又以肉身擋車之事實。 3 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擷取照片6張 被告以砂石車橫亙在告訴人同向前方之內、外側車道、肉身貼近告訴人之汽車前方之方式,阻止告訴人繼續駕車,告訴人僅能將車輛停下。被告之舉動亦造成後方車流回堵,或僅能繞道而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5-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