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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麗伊選任辯護人 郭香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所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慮及被告陳麗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辯護人協助向告訴人聯繫賠償未果,被告現照顧雙親,請求諭知得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刑度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㈠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

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又法院得否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刑法第41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所犯罪名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不符前開規定,本院自無法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是被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至被告是否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易服社會勞動,為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併與陳明。

㈢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部分,原審顯已斟酌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與犯罪動機等量刑事由,且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及請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等所陳各節,均不足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本院認原審量刑妥適,應予維持,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卓育璇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麗伊 女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麗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3、4、5「匯款時間」欄分別所載「112年12月11日9時54分許」、「112年12月13日12時許」、「112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應分別更正為「112年12月11日9時55分許」、「112年12月13日10時37分許」、「112年12月18日9時51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麗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可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予以限制,並不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

3.此外,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被告有無繳回其犯罪所得,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

4.被告有關洗錢所犯之特定犯罪係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特定犯罪),最重本刑為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被告所犯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5年之刑(舊法第14條第3項係對刑罰範圍之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舊法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月,依新法規定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月,而被告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即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等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被告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卷第24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534號被 告 陳麗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麗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至13日,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陳仁傑」之指示,寄送至高雄指定處所,並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t傳送訊息予「陳仁傑」,而以此方式交付予該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陳仁傑」。嗣「陳仁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蔡宜臻等8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後,遂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陳麗伊所申設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即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遭隱匿,而無從追查。嗣附表所示張源庭等6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宜臻、王姿樺、黃瑩忠、王倩茹、陳光揚、吳曜宇、許哲瑋及李沿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麗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彰銀帳戶、聯邦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犯行,辯稱:對方說他們是代辦貸款公司,當初貸款公司說要提供帳本、提款卡還有要去勞保局申請年資表全部都寄給他等語,惟其亦陳稱:對方後來就說現在有一種比較快的方式可以拿到錢,就是將帳戶提供給他使用,用大概7至14天,這個帳戶都是正常的話,一個帳戶會給伊新臺幣(下同)5,000元,兩邊同時進行,本來說112年12月20日會給伊2萬元,說帳戶是在蝦皮公司那邊就會同時幫伊申請貸款,並給伊報酬等情;由此益徵被告本已清楚知悉循正常流程申請貸款須經審查始能決定能否核貸,而對方卻表示僅需提供帳戶即可賺取上開報酬,等同於單純出租帳戶即可獲取高利(1個帳戶出租2週即可賺5,000元),實有違常情,而被告雖前無申貸經驗,但已有20年以上在正當百貨業專櫃任職之工作經驗,理應就此無任何工作勞力投入,卻能取得高額報酬之賺錢管道有所察覺,其卻未予以拒絕,而係提供其個人之上開帳戶資料,容任以此可能涉及不法之方式辦理,由此益徵其對提供上揭彰銀帳戶等資料與他人供作詐騙犯罪使用一節,主觀上已有預見而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2 ⑴告訴人蔡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蔡宜臻提供之合作契約、現金收款收據及匯出匯款憑證等影本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蔡宜臻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蔡宜臻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3 ⑴告訴人王姿樺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姿樺提供之轉帳紀錄及投資APP下載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王姿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姿樺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2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黃瑩忠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瑩忠提供之現金收款收據、合作契約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黃瑩忠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黃瑩忠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5 ⑴告訴人王倩茹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王倩茹提供之訊息往來紀錄及國內匯款申請書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王倩茹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王倩茹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之事實。 6 ⑴告訴人陳光揚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陳光揚提供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手機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陳光揚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陳光揚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7 ⑴告訴人吳曜宇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吳曜宇提供之手機訊息往來紀錄及轉帳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吳曜宇施用詐術,致告訴人吳曜宇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8 ⑴告訴人許哲瑋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許哲瑋提供之手機APP及Line頁面及轉帳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許哲瑋施用詐術,致告訴人許哲瑋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9 ⑴告訴人李沿瑾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李沿瑾提供之匯款整理明細、交易明細、轉帳紀錄及訊息往來紀錄 證明詐欺不詳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及方式,向告訴人李沿瑾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李沿瑾陷於錯誤後,而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申設帳戶內之事實。 10 被告所申設彰銀帳戶、聯邦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⑴證明被告確有申辦及使用彰銀帳戶、聯邦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蔡宜臻等8人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時間各匯出款項至被告之彰銀帳戶、聯邦帳戶、國泰帳戶及中信帳戶,嗣均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數帳戶行為,並侵害數告訴人之法益,同時觸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施用之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被告之收款帳戶 1 蔡宜臻 112年9月至12月間 Line帳號名稱「賴憲政」、特助「陳佩穎」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需持續繳錢才能提領賺取之款項 ⑴112年12月11日18時22分及23分許 ⑵112年12月8日9時25分、27分及13日9時32分及20日10時28分許 ⑴5萬、5萬元 ⑵5萬元 、5萬元、10萬元、3萬元 ⑴彰銀帳戶 ⑵聯邦帳戶 2 王姿樺 112年12月間 Line帳號名稱投資老師及客服人員佯稱需提供個人帳戶及儲值入金後才能操作股,但嗣後又改稱需匯保證金才能出金 112年12月8日9時29分許 20萬 國泰帳戶 3 黃瑩忠 112年11月及12月間 自稱投資客服人員「陳俞霏」等,並佯稱僅需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及註冊後,即可儲值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1日9時54分許 20萬元 國泰帳戶 4 王倩茹 112年10 至12月間 Line帳號名稱「賴憲政」、特助「jessica」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需持續繳錢才能提領賺取之款項 112年12月13日12時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5 陳光揚 112年11月底至12月 Line帳號名稱「蘇松泙」、「陳雨涵」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需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及註冊後,即可儲值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8日9時52分許 50萬元 國泰帳戶 6 吳曜宇 112年12月間 Line帳號名稱「Xing」、Cypton線上客服」等人傳訊佯稱僅需依指示操作虛擬貨幣投資即可獲利,但須先匯出給指定帳 戶 112年12月15日17時18分及23分許 5萬元及3萬5,000元 中信帳戶 7 許哲瑋 112年11月至12月間 Line帳號名稱「助教張美惠」、「贏勝通客服經理」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需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及匯款加入會員,即可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8日14時34分及36分許 5萬元及5萬元 中信帳戶 8 李沿瑾 112年11月間 Line帳號名稱「蕭瑤瑤」、「劉海粟」等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即可投資獲利,但需依指示下載投資APP股達寶及匯款儲值,即可投資獲利 112年12月18日15時7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