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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4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沛玹義務辯護人 丘浩廷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84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0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4犯加重誹謗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至5行「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之文字訊息」補充為「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之文字訊息,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足以損害練善禎及其友人A03之名譽」、同段第7至8行「足以貶抑練善禎及其友人A03之名譽及人格評價」更正為「足以貶抑練善禎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補充「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A04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部分)、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部分)、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部分)。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發布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

之文字訊息,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相同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練善禎、A03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論以一加重誹謗罪。

㈢被告所觸犯之上開加重誹謗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

罪之間,行為時間、行為類型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書就其附表二所示內容雖主張被告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

項之加重誹謗罪,惟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0頁),並經本院當庭向被告諭知,自應以檢察官更正後之法條為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理性處理紛爭,

竟以網路言論侵害告訴人2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A03心生不安,足認被告欠缺對他人法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然尚未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1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得合併定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844號被 告 A04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0號7樓7

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因與練善禎(原名練維祺)發生爭吵,心有不滿,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間,在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之社群軟體,以如附表一編號2至13、15至18所示之帳號,接續張貼如附表一編號2至

13、15至18所示之文字訊息;又於114年7月10日,在如附表二所示之社群軟體,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訊息,供網路上之不特定人瀏覽,足以貶抑練善禎及其友人A03之名譽及人格評價。復基於恐嚇之犯意,於113年11月間,在如附表三所示之社群軟體,以如附表三所示之帳號,張貼如附表三所示之恫嚇內容,提及A03所任職之百達妃麗酒店不用開了、要砸店等加害財產之事恐嚇A03,致A03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練善禎、A03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社群軟體,發表如附表一、三所示之文字訊息為誹謗、恐嚇等犯行之事實。 2 告訴人練善禎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A03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代理人簡大為律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5 附表一、二、三所示各該社群軟體之畫面截圖26張 證明被告所發表、含有誹謗告訴人練善禎、A03及恐嚇告訴人A03之文字訊息。又被告於文中使用「我破麻我驕傲 我到處跟人睡不戴套」、「請問一下請問是多久沒被吹 需要介紹女人幫你吹嗎?」等詞影射告訴人練善禎、A03的性生活混亂;使用「小三」、「不惜破壞韓諾家庭」等詞影射告訴人練善禎介入、破壞他人感情;使用「人家羅志祥是舞極限 你是藥癮再現」、「咖啡真的少喝啦 第一次看到喝咖啡喝成這樣的」、「跟你馬子一樣喝咖啡、藥吃太多」等詞影射告訴人練善禎、A03有施用毒品之不法情事,係批評他人之語詞,亦帶有人身攻擊之意味,均足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是被告上開所為構成誹謗,足以貶損告訴人練善禎、A03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及人格尊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張貼文字內容大致相同,且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犯罪目的與侵害法益復均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以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1次恐嚇、2次加重誹謗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另張貼如附表一編號1、14、19所示之文字訊息,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惟查,關於被告稱告訴人練善禎「自稱威晶幹部也太醜了吧?」、「長這樣還有臉嗆聲」及告訴人A03「真的醜到我想揍他」等語,因美醜乃個人對於他人外貌主觀之判斷,與個人之審美觀有關,尚難認為有貶損告訴人練善禎、A03之人格及聲譽。惟被告此部分之言語如構成犯罪,與前揭起訴妨害名譽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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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