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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0號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慧婷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14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419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9、24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己帳戶」補充為「自己帳戶資料」、第8至9行「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3時5分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4年3月7日凌晨0時5分許」、第9至10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補充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帳戶資料」、第14至16行「而於114年3月11日2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3再依『敬桓』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23時17分許」補充為「而於114年3月11日23時5分許、同年月14日19時2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5萬元至郵局帳戶、中信帳戶內,A03再依『敬桓』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23時17分許、同年月15日1時28分許」。

㈡、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告訴人/被害人欄「吳旻蓉(提告)」補充更正為「吳雅如(由吳旻蓉告發)」;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自己帳戶」補充為「自己帳戶資料」、第6至7行「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補充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vid-敬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犯罪事實欄二「吳旻蓉」補充為「吳旻蓉告發」。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另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重複起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而依洗錢防制法第22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15條之2)立法理由略以:「實務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語,可見,上開條文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業經認定成立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正犯,如前所述,依前揭見解,本案被告行為自不另構成洗錢防制法之提供帳戶罪,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尚同時構成上開罪嫌,容有誤會,且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併予敘明。

㈢、被告與「敬桓」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案共犯以投資為詐術,分別向本判決附表一編號一、四被害人先後詐得財物之行為,主觀上分別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客觀上時間密接,且分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屬接續犯,應分別各論以一罪。

㈤、而被告本案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因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最重本刑均為5年,而洗錢罪之最輕本刑為6月,故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漏未敘及附表一編號一被害人A02尚有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戶及經被告轉出之事實,惟上開部分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憑,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42號卷第54頁),且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併予審判。

㈧、再被告本案於偵查(見34194偵卷第237頁)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又其供稱無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提供金融帳號及依指示轉帳購買虛擬貨幣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因一時聽信網友代為買幣匯出而為本案行為之原因,且積極準備賠償款願與本案全部被害人和解賠償,已與被害人吳雅如、林育如、莊凱婷、黎崇安、謝雅甄(原名:謝碧蓮)分別和解或調解成立且部分履行給付完畢(黎崇安部分分期履行中),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書在卷可稽。被害人A02原表示會自行與辯護人聯繫嗣後未聯繫,經本院傳喚及安排調解,被害人A02、曾慶鴻均未到庭且電話無人接聽,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房仲業,月收入約5至6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㈩、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前開被害人分別和解、調解成立並履行,且表達對未到庭被害人亦有準備賠償金願意賠償等情,足見悔意及積極彌補損害之誠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並經吳雅如之代理人、林育如、莊凱婷、黎崇安、謝雅甄(原名:謝碧蓮)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表二(即和解內容)向告訴人黎崇安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㈡、而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此部分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出,既未查獲本案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仁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婉儀追加起訴,檢察官牟芮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附表一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起訴書被害人A02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吳雅如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莊凱婷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黎崇安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林育如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曾慶鴻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謝雅甄(原名:謝碧蓮)部分 A03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給付對象 給付總金額 給付期限 黎崇安 新臺幣10萬元 自民國115年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至左列金額給付完畢為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1146號被 告 A03

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甚或依指示轉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敬桓」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3月11日23時5分前某時許,先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給「敬桓」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旋於114年3月間某時許,以社群平台INSTAGRAM暱稱「KEVIN」聯繫A02,並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4年3月11日23時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元至本案帳戶內,A03再依「敬桓」之指示,於114年3月11日23時17分許,將上開款項轉出以購買虛擬貨幣,嗣再將該等虛擬貨幣移轉至該人指定之電子錢包,而以此等迂迴之方式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帳戶提供予其從未見過面之「敬桓」供其匯款,該人匯款予被告後,被告會將該等款項用以購買相對應之虛擬貨幣,嗣再將虛擬貨幣轉入該人指定之帳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資料、網路銀行、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1份 證明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款項旋遭轉匯之事實。 4 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確有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予該人,供該人匯入不詳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暱稱「敬桓」之人假意與我交往,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給他等語。惟查,觀之被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該人確有不斷向被告索要其名下各帳戶之帳號資料,甚而要求被告將其名下帳戶綁定於多個虛擬貨幣帳戶內,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存卷可佐,然細繹該對話紀錄,均未見該人有如何假意與被告交往之情,而僅可見被告對於該人不斷要求其提供各帳戶之指示均未有絲毫質疑,亦完全不過問原因,而以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從事房仲工作、已過而立之年,顯有正常智識並具相當社會歷練,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及依指示轉款可能涉及之法律風險,自無不知之理;復參酌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從未見過該人等情,可知被告與「敬桓」均無實際之人際連結,則衡情被告顯足思其所收受及協助轉匯之該等款項可能涉及不法金流,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僅屬臨訟置辯之詞甚明,核無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敬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仁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194號被 告 A03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蔡鎮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承辦之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案件(丙股)為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A03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他人使用,甚或依指示轉出款項,可能涉及詐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暨掩飾其來源之行為,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基於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三個以上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自民國114年3月7日0時5分許起,將所申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帳戶資訊,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David-敬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另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A03再依「David-敬桓」之指示,自114年3月7日1時11分許起,陸續將附表所示之人轉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David-敬桓」指示之「0xfF7482e8BC983638A20D22597AB76Z0000000000」、「0xCZ00Z0000000cA38da027C7Ee9C3ED0000000A25」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吳旻蓉、莊凱婷、林育如、曾慶鴻、謝碧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A02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A02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幣活存明細截圖 3 證人即告訴人吳旻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吳旻蓉之母吳雅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2所示方式詐欺後,告訴人吳旻蓉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吳旻蓉提供與其母吳雅如之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截圖 4 證人即告訴人莊凱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莊凱婷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3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莊凱婷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明細照片 5 證人即被害人黎崇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黎崇安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4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被害人黎崇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6 證人即告訴人林育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林育如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5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5所示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林育如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7 證人即告訴人曾慶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曾慶鴻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6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6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曾慶鴻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結果截圖 8 證人即告訴人謝碧蓮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告訴人謝碧蓮遭詐欺集團以附表編號7所示方式詐欺後,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轉帳附表編號7所示款項至附表編號7帳戶內之事實 告訴人謝碧蓮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 9 被告提供其與「David-敬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以LINE傳送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資料予「David-敬桓」收受不明來源款項,再依「David-敬桓」指示,將轉入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提領至上開對方指定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事實 10 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1)佐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2)佐證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旋遭被告轉出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二、經查,觀諸被告A03與「David-敬桓」LINE間對話紀錄,被告曾詢問「怎麼都是不一樣的帳號」、「所以真的不會怎麼樣嗎」等語,足見被告知悉郵局帳戶、中信帳戶、永豐帳戶內持續有不明金流、將所收取之不明款項提轉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存至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可能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手法等節,應有所預見,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David-敬桓」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一行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處斷。

四、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3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1146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89號案件審理中,與本案係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之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追加起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吳昱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時間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A02 (提告) 於114年3月初,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A02,復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A02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11日23時5分許 1萬元 郵局帳戶 114年3月14日19時26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2 吳旻蓉(提告) 佯為筌威淋浴有限公司老闆洪家興結識吳旻蓉之母吳雅如,並對吳雅如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雅如誤信為真,請女兒吳旻蓉代為轉帳。 114年3月18日21時57分許 1萬元 中信帳戶 3 莊凱婷(提告) 於114年3月上旬,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莊凱婷,復以LINE暱稱「Kevin」向其佯稱可下載「Bitget Wallet」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莊凱婷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0時28分許 2萬元 中信帳戶 4 黎崇安(不提告) 於114年3月上旬,透過交友軟體結識黎崇安,復以LINE暱稱「依依」向其佯稱可協助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黎崇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8日11時52分許 2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3月30日12時15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3月30日12時21分許 5萬元 永豐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2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1日14時3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114年4月2日11時20分許 5萬元 中信帳戶 5 林育如(提告) 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林育如,復以LINE暱稱「JY俊逸吳」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林育如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8日19時15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6 曾慶鴻(提告) 於114年3月28日14時30分 許,透過交友軟體PURPO結識曾慶鴻,復以LINE暱稱「Ada」向其佯稱可至「Bitget」網站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曾慶鴻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8日20時42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7 謝碧蓮(提告) 於114年3月22日,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結識謝碧蓮,復以LINE暱稱「kevin lin」向其佯稱可下載「Bitopro」「Bitget Wallet」、「OKX」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謝碧蓮誤信為真,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31日20時26分許 1萬元 永豐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