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宇義務辯護人 黃健誠律師被 告 許宸瑋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第36212號),嗣被告等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4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4、A05分別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魏伯羽、劉建瑋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二)按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A4、A05與同案被告魏伯羽、劉建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按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聚集三人以上,故

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竟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秩序造成危害,亦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受有傷害,實非可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85、1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2年度偵字第25982號112年度偵字第36212號

被 告 魏伯羽

A4(原名:林榮宇)

劉建瑋

A05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伯羽、A4、劉建瑋、A05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緣A02積欠魏伯羽賭債,由陳郡先邀約A02於民國111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麥當勞臺北光復店協商償還賭債一事,魏伯羽、A4、劉建瑋則嗣後現身,要求A02聯繫其父親李榮輝代為償還賭債,迨A02與魏伯羽、A4、劉建瑋、陳郡(A4、劉建瑋、陳郡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前往A02與父親李榮輝在臺北市松山區之住處(住址詳卷)樓下時,魏伯羽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A02,使A02受有頭暈及頭痛、下唇、左上頷、額部挫傷等傷害。

(二)魏伯羽為處理他人之債權,乃找A4、劉建瑋、A05協助,前往A03經營之煎炸世家(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砸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渠等均明知在公共場所處群聚三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不違本意,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施強暴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18日22時18分許,魏伯羽、A4、劉建瑋、A05等4人先佯以在該店用餐,不顧現場仍有許多顧客尚在消費,A4先藉故與店家發生爭吵,復由魏伯羽潑灑藍色油漆,A4、劉建瑋、A05則丟擲現場桌椅、潑灑餐點,而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魏伯羽於警詢時之供述 1、被告魏伯羽坦承犯罪事實一、(一)之犯罪事實。 2、被告魏伯羽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攜帶藍色油漆至現場,並在該場所潑灑藍色油漆、丟擲現場桌椅之事實。 2 被告A4於警詢時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魏伯羽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被告A4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先與店家發生口角爭執,被告魏伯羽在現場潑灑藍色油漆,被告魏伯羽、劉建瑋、A05向上開店家丟擲現場桌椅,潑灑餐點之事實。 3 被告劉建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魏伯羽徒手毆打告訴人A02之事實。 2、被告劉建瑋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為討債而與被告魏伯羽、A4前往上開店家丟擲現場桌椅、潑灑餐點之事實。 3、證明被告魏伯羽攜帶藍色油漆至現場潑灑之事實。 4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時、地,向上開店家丟擲現場桌椅、潑灑餐點之事實。 5 告訴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全部之事實。 6 同案被告陳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魏伯羽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7 證人李榮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係因擔心告訴人有生命安全顧慮及影響事業前途,才與被告魏伯羽達成和解之事實。 8 證人A03、徐照翔、張世穎、鄭承哲、鄭承恩、陳治勇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9 犯罪事實一、(一)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3年6月3日勘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被告魏伯羽徒手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10 博仁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一、(一)所載傷害之事實。 11 犯罪事實一、(二)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檔案光碟及畫面截圖、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2月24日、114年4月22日勘驗報告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魏伯羽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魏伯羽、A4、劉建瑋、A05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涉犯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罪嫌,被告魏伯羽、A4、劉建瑋、A05就犯罪事實一、(二)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魏伯羽所為上開傷害、妨害秩序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