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士翔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士翔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更正為「104年11月至105年2月間」;附表一編號2發票日期欄「104年12月」更正為「104年11至12月」;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馬士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第47條規定
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規定:「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6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修正後之第41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5千萬元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1億元以下罰金」,第43條第1項規定:「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前開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1項規定。另修正後第47條增列第1項第2款之「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並相應為條項款次之修正,就本案法律適用尚無影響,惟該條應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應一併適用,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
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違反同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係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稅捐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詐術固同於刑法上詐術之意,乃指以偽作真或欺罔隱瞞等積極之作為,致稅捐機關陷於錯誤,而免納或少納應繳之稅款,以獲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至不正當方法則指詐術以外,其他違背稅法上義務,足以減損租稅徵收之積極行為而言,二者之含義並非相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為華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明知華納公司並無提供服務於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竟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使華納公司逃漏稅捐,係故意、積極以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實際收入,自應認係以積極詐術逃漏稅捐;又虛開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並幫助如附表二「營業人名稱」欄所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容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法條相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王文成、吳錡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104年11月至105年4月間,多次取得、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以詐術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機關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及國家稅收之完足,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故於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㈦爰審酌被告擔任華納公司之負責人,虛偽收受不實進項發票
共11張、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萬4,020元,進而為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憑以報稅,藉此逃漏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稅額為20萬4,703元,及開立之不實銷項發票張數共計55張、總金額為1,465萬1,260元、幫助逃漏之稅額合計為73萬2,568元,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並因幫助逃漏稅捐,直接損及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正確性及公平性,使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花費相當成本,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卷第79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三、本件獲得犯罪所得者為營業人,與被告為不同之人格主體,自非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卷內查無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得犯罪所得之事證資料,自無從對被告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006號被 告 馬士翔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士翔(原名林開舉)明知其無資力得以經營公司,或無專業能力得以擔任公司負責人,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且其非無社會經驗之人,而係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他人向其借用名義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將可能遭他人以該公司名義,虛偽開立或取得不實之統一發票,藉以安排不實交易,竟與華納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營業地址:
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華納公司)前任負責人王文成(所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部分,另案通緝)、吳錡進,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逃漏稅捐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4年12月3日至105年4月30日,擔任華納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公司法第8條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明知華納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2月間,與附表一所示之維
國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維國公司)、山蓮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山蓮公司)等2家營業人並無進貨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取得附表一所示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共11紙,充作進項會計憑證,並委由不知情之記帳業者依上述不實進項憑證內容,於營業稅申報期間內,據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原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09萬4,020元,逃漏營業稅20萬4,703元。
㈡明知華納公司於104年12月至105年4月間,與附表二所示之真
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真旺公司)、錫鑫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錫鑫公司)等2家營業人間亦無銷貨之事實,竟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上開期間營業稅申報前之不詳時、地,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計55紙,金額合計1,465萬1,260元,交與附表二所示真旺公司等2家營業人;嗣該2家公司持其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計1,465萬1,260元,合計幫助該2家公司逃漏營業稅73萬2,568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案經北區國稅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項: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士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因另案被告王文成及吳錡進表示要做生意,一起賺錢,才同意擔任華納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交付雙證件,且在華納公司相關文件簽名之事實。 2 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2年3月28日北區國稅新店銷稽字第1120494724號函所檢附華納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列印 1、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起擔任華納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華納公司於105年5月26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於105年12月20日通報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事實。 3 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112年7月25日北區國稅汐止銷審字第1122296437號函所檢附華納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約、營業人查訪報告表 1、被告自104年12月3日起擔任華納公司之負責人之事實。 2、國稅局於105年5月24日查訪華納公司營業地址,按鈴無人回應之事實。 3、被告於國稅局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 4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被告擔任華納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華納公司應為以人頭充當負責人之空殼公司之事實。 5 北區國稅局112年9月8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20010748號函所檢附該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華納公司104年12月、105年4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銷項)、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進項)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於110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9日施行,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將法定刑分別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次按統一發票,應認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指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即應認構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該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9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馬士翔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犯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嫌與王文成、吳錡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參與前揭犯行,均屬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在時空密接狀態下,接續實行相同構成要件之行為,由於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涉犯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一行為涉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一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怡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朱 品 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個人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營利事業逃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有限合夥法規定之有限合夥負責人。
三、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四、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五、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華納公司取具不實之進項統一發票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維國 公司 105年2月 2 6萬1,318元 3,066元 2 山蓮 公司 104年12月 9 403萬2,702元 20萬1,637元 合計 11 409萬4,020元 20萬4,703元附表二:華納公司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編號 營業人名稱 發票日期 發票張數 銷售額 營業稅額 1 真旺 公司 105年3月至4月 29 861萬5,879元 43萬798元 2 錫鑫 公司 104年12月至105年4月 26 603萬5,381元 30萬1,770元 合計 55 1,465萬1,260元 73萬2,56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