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昱璇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533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2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賴昱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原記載「旋經提領轉移他處」補充為「旋經提領或轉出他處」;起訴書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欄,分別補充「114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5萬元」、「遠東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昱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頁、本院審原簡卷第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
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害人呂宗憲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帳戶)之新臺幣(下同)5萬元犯行起訴,然被害人呂宗憲於警詢中指訴其於114年3月25日10時38分許匯款上開款項至本案遠東帳戶等語(見偵22533卷第183頁),並有本案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22533卷第17頁),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已起訴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297號)部分,與本案起訴
並經論罪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22533卷第226頁),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4個帳戶資料予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許嘉文、駱麗月,各以20萬元、10萬元達成調解(尚未履行完畢),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74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審訴卷第59、67頁)在卷足參,與其餘告訴人等尚未達成調解各情;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損害、素行,及檢察官、告訴人等對於量刑之意見,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原訴卷第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與告訴人許嘉文、駱麗月成立調解,經告訴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審原訴卷第59頁),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調解內容,觀其後效,併諭知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給付義務,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㈡未扣案經被告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帳戶金融卡,
固為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惟金融卡本身價值低微,復可由帳戶所有人隨時停用、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告訴人等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
非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嘉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鴻濤移送併辦,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2533號被 告 賴昱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昱璇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不以為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1日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6之18號統一超商涵碧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告知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軒皓」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提領轉移他處,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昱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依Line暱稱「軒皓」之人指示,在上揭時、地,將中華郵政、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等3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告知對方提款密碼之事實。 2 ⑴告訴人陳敏彧、許嘉文、許慧貞、駱麗月及被害人呂宗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被害人等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網路匯款明細、匯款申請書、智鑫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佐證告訴人、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以話術矇騙,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移之事實。 3 被告名下中華郵政、台新銀行、遠東銀行等3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4 被告提供與暱稱「妤璇˙秘書」、群組「合作 賴」之Line對話截圖 佐證被告有預見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可能遭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仍依Line暱稱「軒皓」之人指示,於114年3月21日0時10分以交貨便寄出上開3帳戶提款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賴昱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羅嘉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敏彧 114年3月21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30日20時21分許 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許嘉文 113年10月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8日9時42分許 6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許慧貞 113年11月27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6日9時11分許 15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4 駱麗月 114年3月6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5日11時27分許 30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5 呂宗憲 (未提告) 114年3月8日 佯稱可透過其所提供之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4年3月25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10時36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 114年3月25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遠東銀行帳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1297號被 告 賴昱璇 年籍、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審訴字第360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賴昱璇係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之申請人,應知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助長他人為掩飾詐欺所得犯罪之用,竟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9日之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上開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謝美英、賴陳添、林智銘,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轉帳款項至賴昱璇提供之上開帳戶內。嗣因謝美英、賴陳添、林智銘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賴昱璇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謝美英、賴陳添、林智銘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告訴人等提出之交易紀錄及對話截圖、相關報案資料等。
(四)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
三、所犯法條: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四、併案意旨:
(一)被告前因同一事實涉嫌幫助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253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38號案件(戊股)繫屬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附卷可稽。
(二)本件被告所為與上開案件起訴之犯行,係同時將本件帳戶提供寄送暱稱「軒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詐騙集團詐騙不同被害人之行為,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時間(入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帳戶名稱 1 謝美英 假投資 1、114年3月31日 9時21分許 1、60,000元 華南帳戶 2 賴陳添 假投資 1、114年3月29日 16時19分許 1、100,000元 郵局帳戶 3 林智銘 假投資 1、114年3月31日 9時58分許 2、114年3月31日 9時59分許 1、50,000元 2、50,000元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