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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依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被 告 邱亦逢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訴字第3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鍾依臻幫助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邱亦逢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亦逢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帳戶」補充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第18行「凌晨0時53分許」補充為「凌晨0時53分、1時許」、第19行「1,900元」補充為「1,900元、1,000元」、第27行「攔查許銘埕」補充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許銘埕」;證據部分應補充「邱亦逢匯款影像(見偵查卷第61頁)」及被告鍾依臻、邱亦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鍾依臻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條第1項之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核被告邱亦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媒介性交罪。

㈡、被告邱亦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邱亦逢先後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間內實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較為薄弱,依社會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㈣、又被告鍾依臻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依臻提供帳戶供收取性交易款項、被告邱亦逢本案載送女子為性交易之行為情節及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鍾依臻自述國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生產管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至2萬8,000元,無需扶養之人;被告邱亦逢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在家裡的傢具行幫忙,月收入約2至3萬元,需扶養癌症第4期之父親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㈥、查被告鍾依臻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參酌被告鍾依臻本案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堪認本案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如入監服刑,亦不利其復歸社會,為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惟其本件犯行造成社會秩序之危害,為使其面對行為責任彌補秩序侵害以贖前衍,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本案行為情節及被告個人生活情狀等情,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邱亦逢本案犯罪所得共600元,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鍾依臻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思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69號被 告 鍾依臻

邱亦逢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江愷元律師趙浩程律師(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依臻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將可能使不詳人士作為違法使用,仍基於幫助不詳應召站集團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依臻帳戶)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集團成員使用,另邱亦逢於112年11月3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上開應召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加入Telegram群組「金媛外送茶派送性福」之性交易群組,由男客與通訊軟體LINE帳號「kx134」、暱稱「金媛外送茶派送性福」洽商性交易情事,復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應召站機房人員透過Telegram群組「社會很單純 複雜的是人」分派載送應召女子之工作,由邱亦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負責載送身分不詳之應召女子前往性交易地點(俗稱馬伕工作),以媒介應召女子與男客為全套性交易服務(男性生殖器插入女性生殖器直至射精),嗣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而取得對價後,將款項交付予邱亦逢,由邱亦逢依指示於112年11月3日凌晨3時30分許,及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53分許分別將9,000元及1,900元匯入鍾依臻帳戶中,及於112年11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將3萬元匯入少年張○○(真實姓名詳卷,00年0月生,所涉妨害風化罪嫌部分,另由警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而以此方式拆帳牟利。嗣員警於網路巡邏時查見上揭廣告,並經「金媛外送茶派送性福」以通訊軟體LINE向喬裝男客之警員告以前揭全套性交易服務消費模式及約定時間、地點後,經警於112年11月9日晚間9時許攔查許銘埕,再經許銘埕同意搜索其手機內之電磁紀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邱亦逢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擔任「金媛外送茶派送性福」應召集團所屬應召女子之馬伕,並於上揭時、日,將款項匯入應召集團指定之帳戶內之事實。 2 被告鍾依臻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申辦鍾依臻帳戶之事實。 (2)辯稱:上揭帳戶是我申辦作為薪轉使用,但只使用1年左右就沒有再繼續使用,也並未提供給家人使用,不知道帳戶資料是何時遺失的等語。 3 證人許銘埕於警詢中之陳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1)於警詢中陳稱:我自己擔任馬伕工作後,知道還有其他女生跑外送需要司機,我才介紹其他司機加入一起做此工作,模式為應召女子給我班表,我會在Telegram群組「社會很單純 複雜的是人」中以「JAMES」帳號安排接送,群組中暱稱「逢」之人就是被告邱亦逢,被告邱亦逢有欠我錢,我與被告邱亦逢提到關於金流的對話是他接送我旗下的應召女子去接客並收款後,要分別將給上游即暱稱「書包」之人的錢匯入上游指定之帳戶,並將我的經紀費匯給我等語。 (2)於偵查中補充並改稱:被告邱亦逢確實有欠我一筆約30萬元之債務,他會用跑車的抽成還我;被告邱亦逢自己有帶傳播小姐,不是帶我安排的小姐,但他也知道自己在從事馬伕工作,其會跟我說其當天賺多少錢,我再跟其核對應還給我多少錢,剩下其匯給上游即「書包」的錢是其自行處理,與我無關等語。 4 Telegram群組「社會很單純 複雜的是人」中「JAMES」及「逢」之對話擷圖 證明被告邱亦逢與證人許銘埕多次討論應召所得如何拆帳、如何匯款及應召過程之應對,包含: (1)「逢」問:所以要回多少,「JAMES」稱:18000書包經退1200應該回16800,伊娃部分、回帳部分、經紀費就1500+1200=2700,「逢」稱:回16800,帳號給我等語; (2)「JAMES」告以:先回報狀況、太久了、讓機房去評估、不要等、讓他們去處理等語; (3)「逢」回報:70000、回帳,「JAMES」告以:書包32900,我5600,妹妹31500,「逢」稱:OK等語; (4)「逢」回報:結帳19000,「JAMES」告以:妹妹8500,書包9000,我1500等語; 及被告邱亦逢傳送5張匯款交易明細予證人許銘埕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33003544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證明被告邱亦逢另以同樣犯罪手法涉犯妨害風化罪,經警移送後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1243號提起公訴之事實。 6 鍾依臻帳戶之申辦資料及105年11月25日至113年7月8日之金流明細 證明被告鍾依臻申辦鍾依臻帳戶後,至106年5月前確有薪資匯入,嗣後該帳戶仍持續有款項流動,包含款項匯入、現金存入及ATM提領,及該帳戶於107年7月31日在被告鍾依臻住所地鄰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有重新申辦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亦逢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邱亦逢與「金媛外送茶派送性福」之應召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鐘依臻提供金融帳戶幫助上揭應召集團成員收取性交易對價,對於應召集團遂行意圖營利媒介性交罪犯行資以助力,參與圖利媒介性交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