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尤翰軍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1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增列「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0頁,本院審原簡字卷第24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11日起,先後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如起

訴書附表所示文字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跟蹤騷擾、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之各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良好。其未能控制己身言行,因不滿告訴人AW000-K113146斷絕聯繫,竟無視告訴人之意願反覆跟蹤騷擾及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理壓力,所為誠屬不該;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81號被 告 乙○○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市○○區○○○街00巷0弄00

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宋立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代號AW000-K113146之成年男子(下稱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2月間認識,因不滿甲 斷絕聯繫,竟基於跟蹤騷擾、恐嚇之犯意,自113年5月11日起,以暱稱「小ㄤ(amiss_1225)」或「amiss_1225」,透過IG社群軟體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或限時動態,而對甲 為反覆、持續違反甲 意願且與性或性別相關之騷擾行為,並以此加害甲名譽之方式為恫嚇,使甲 在位於臺北市(本署轄區內)住處收到前開訊息後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且足以影響甲

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甲 因不堪騷擾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恐嚇犯行。 2.坦承有撰寫及傳送如附表所示訊息或照片,但否認「持續」騷擾之事實。 2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所提供之IG對話或限時動態截圖共15頁 證明被告對告訴人進行如附表所示騷擾行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及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又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於密接之時、地先後為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認係包括之一罪,而屬接續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恐嚇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小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時間 行為及方式 證據索引 自113年5月11日起 一、以暱稱「小ㄤ amiss_1225」發表下列訊息: 1.於某日上午7時20分傳送「要一起死(告訴人問:我做了什麼?),沒事你很好啊,你就只是遇到瘋子而已,快點看,有新的文,敢玩我,我吃素的喔,他媽勒差點為了爛人死掉」、「是誰先傷誰,不要把自己的行為合理化,33歲了,別這麼搞笑,我真他媽怎麼會看上你啊...等等把你照片公開」訊息。 2.於某日上午7時27分傳送「有大蒜的嘴巴好親嗎,跟我講一下,我等等打去體育署好了,要搞大家一起搞,對你這種人搞得自己好卑微喔,雞排很大好處嗎,好吃嗎,怎麼不會了,快點去求你的關公」訊息。 3.於某日上午7時33分傳送「他媽我前天差點死掉,你一點心都沒有,你還是人嗎(告訴人:我有關心你啊)..,我會以更極端的形式讓你在我冰櫃前面跪著」訊息。 4.於某日上午7時51分傳送「我晚點跟他溝通,找你玩(被告傳送告訴人工作地點網路資訊貼圖),打烊了,可惜了,我想想我要怎麼說,ㄜ~33歲○○○ (告訴人姓名)因玩交友亂體上了人家還馬上要抽身前天男子因傷心過度狂灌酒差點一命嗚呼,我就看你怎麼在體育界走(告訴人:希望你不是真的這麼做),你也沒差啊...,還是先跪在你關公前面,說對不起我不因該玩別人感情」訊息。 5.於某日上午8時3分傳送「我他媽還找不到大廳管子還自己拔,全世界沒人在乎,我晚點在死好了,體育署那個要先打,然後我在燒炭,感覺不錯,記得在我冰櫃前面要低頭喔(告訴人:你在哪?),去死,不要再那邊虛情假義了,我就是要玩,你玩我,該換我了吧,要以這種形式見面也不錯,我要辦在花蓮,你可能要麻煩去一趟花蓮」訊息。 6.自某日上午8時58分持續撥打電話(語音通話5通),及傳送「回電」、「回電(傳送比大拇指圖片),我出門一下,買一下木炭,是不是要買原子木炭才不會很多煙」訊息。 7.於某日上午9時20分傳送「來了我第一個顧客,我看他們在國訓會怎麼說你,欸~~我打給體育署的話你也不會去了吧,可惜了,欸欸欸你有沒躺過醫院病床一張開眼睛朋友跟家人都不在的那種無助敢,我那時候多絕望,我就讓你奪難看,我他媽還找不到大廳管子還自己拔,全世界沒人在乎,我晚點在死好了,體育署那個要先打,然後我在燒炭,感覺不錯,記得在我冰櫃前面要低頭喔」訊息。 8.於某日上午9時22分傳送「欸欸欸你現在的曖昧對象在旁邊嗎,給他看一下你是什麼人,好好的談是你自己不要的喔,晚上12點你沒跪在關公前面我只能說很抱歉,我是真的會做喔,走馬燈都看到了,再一次也不妨,跟新曖昧對象吃火鍋好吃嗎...」訊息。 9.於某日上午10時09分「(傳送某2人打球照片下半身)不要用跪的好了,用跳的...,你還剩2個小時又4分鐘..」訊息。 二、以暱稱「amiss_1225」於某日上午7時14分發表下列訊息:「國訓中心運動防護員(專接射箭隊)屏東潮州人~從事佛教相關工作爛人~~~~~好想把照片付出來,國訓中心兄弟姐妹給我一點動力,讓全世界知道。國家隊有這種人」訊息。 偵卷第35-49頁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