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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祥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倒數第1至2行所載「乙○○因此受有頸部傷、疼痛之傷害」,應補充為「乙○○因此受有頸部擦傷、疼痛之傷害」;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訴傷害甲○○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告訴人乙○○之小舅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犯行,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罪科刑。

(二)爰審酌被告遇事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竟對告訴人乙○○為傷害犯行,所為實有不該,應予責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葉惠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被 告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分別係甲○○之表哥、乙○○之小舅,丙○○與甲○○、乙○○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丙○○因不滿甲○○催討借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桶壁部落廣場附近,對甲○○掐脖子、推胸口,甲○○因此受有頸部不適、左前胸壁紅斑疼痛之傷害。

(二)丙○○因不滿乙○○曾動手毆打其胞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宅,撞乙○○胸部、揮打乙○○脖子,乙○○因此受有頸部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丙○○之供述 供承前揭傷害犯行。 2 告訴人甲○○之指訴 前揭(一)犯罪事實 3 告訴人乙○○之指訴 前揭(二)犯罪事實 4 告訴人甲○○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前揭(一)犯罪事實 5 告訴人乙○○之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前揭(二)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113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時地在新北市○○區○○0號桶壁部落廣場,亦對告訴人甲○○恫嚇稱:你要逼我揍妳是不是,在兇一次看看信不信我揍妳等語,告訴人甲○○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點小酒,伊沒有恐嚇,後來也沒有揍告訴人甲○○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逾3次均未到案說明,依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脈絡,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傷害不法犯行,接續為前揭言語,並未指訴被告其後再有傷害及攻擊之行為,已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情緒管控不佳,始為前揭言語,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嫌疑事實,係同時地接續所為,言詞表示之欲不法侵害之客體同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係同時地之接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