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治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896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所載「第00000000000號函」,應予更正為「第0000000000號函」。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強盜、毒品、妨害性
自主等多項前科,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素行非佳。其無正當理由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嗣對於主管機關依法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通知,仍置若罔聞,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並漠視國家公權力,應予非難;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896號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0居○○市○○區○○路00號居○○市○區○○路0號0樓之0(0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1年12月12日以91年度少連訴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於92年2月6日確定,於97年5月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至99年4月25日始縮刑期滿,為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復由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後,以112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0號函命其應自112年2月22日起前往指定之青創指揮部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自112年3月22日起即連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26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092號函裁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令其於112年8月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限期履行,詎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屆期仍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而未履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經傳喚及拘提均未到 證明被告對於相關通知或司法機關之傳喚漠不關心且無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意。 2 新北市政府112年2月2日新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 證明被告經新臺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處遇課程之必要,而應定期前往指定處遇機構上課,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2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23404386號、113年7月26日新北市府社家字第1123413092號函各1份 證明被告未依規定按時前往指定處遇機構上課履行處遇課程,經新北市政府於裁罰前請被告陳述意見與答辯,被告仍未為之,而依性侵害防治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裁罰1萬元之事實。 4 新北市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出席暨聯繫紀錄1份。 證明新北市政府自112年2月4日起即多次以電話聯繫被告,並發送簡訊,被告於113年3月23日回覆忘記出席,經承辦人員向被告提醒下次上課時間為同年4月12日,被告也表示知悉,並告知相關規範及上課時間等情事,事後被告仍未前往指定處遇機構履行處遇課程,並無法聯繫之事實。 5 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 證明被告於110年9月24日強盜案執行完畢後即出監,嗣於113年4月20日始再入新墊付勒戒所觀察勒戒,並無不能於112年2月22日、3月8日、3月22日、4月12日、5月10日、5月24日、6月14日、7月12日、7月26日、8月6日、8月20日、9月3日前往指定處遇機構履行處遇課程之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第1項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錢明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 31 條第 1 項、第 4 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 7 條第 1 項準用第 31 條第 1 項及第 4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4 項或第 42 條第 1項、第 2 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 41 條第 5 項準用同條第 4 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 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 31 條、第 32 條、第
41 條及第 42 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