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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晨帆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

林若婷律師被 告 林士哲

陳巍仁

曾裕傑

林律瑜被 告 黃筱喬上 一 人指定辯護人 王世宏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余梓寧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90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等後,被告等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2號),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壹至編號參拾、參拾伍至肆拾壹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未扣案被告丙○○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自民國114年1月間至同年1月23日凌晨1時3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繼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其犯罪形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空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屬學理上所稱具有營業性之重複特質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審酌被告等共同為本件犯行,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經營期間、所獲利益及所生危害,暨其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被告庚○○、乙○○、丙○○、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再者,為使被告等深切記取教訓,諭知被告等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被告等於本案緩刑期間,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

予沒收之規定,係規定於刑法第266條第4項,為同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然並非刑法賭博罪章之概括規定,故應僅於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罪,始有適用。準此,被告所犯為刑法第268條之罪,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有關沒收之總則規定,合先敘明。

㈡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6、28至30、35至40所示之物,分別

係供犯罪所用及兌換櫃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31至34,係現場賭客所有供賭博所用,非用於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7、41之小費箱,為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擔任荷官獲利3000至5000元,於本院

審理時稱獲利4000至5000元,依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被告丙○○擔任荷官獲利3000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國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906號被 告 庚○○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戴維余律師被 告 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臺北市○○區○○路00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 女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游綵瑄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乙○○、丁○○、戊○○、丙○○、己○○、甲○○、游綵瑄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4 年1 月間某日起,由庚○○提供所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地下1 樓處所作為經營賭博場所之用,並由庚○○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提供場所及賭具、兌換籌碼、紀錄賭客帳目,並雇用乙○○、丁○○、戊○○擔任現場工作人員,負責場地清潔、代訂賭客餐點、泊車服務及把風,再雇用丙○○、己○○、甲○○、游綵瑄擔任荷官,負責發牌、主持桌況,後由庚○○招攬不特定人前往上址以「百家樂」、「德州撲克」方式賭博財物,賭客以現金與籌碼比率為1 :1 之比例與庚○○兌換籌碼,「百家樂」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先押注「莊家」、「閒家」2 種方式,後由荷官負責發牌,莊家與閒家互比大小論輸贏,若押「莊家」者須扣除下注5%籌碼之抽頭金,押中者可得1 倍彩金,若未押中籌碼則歸莊家所有;「德州撲克」賭博方式,每局先由荷官分發給在場每位賭客2 張底牌(即蓋牌),發牌後由玩家可依牌型分別作為小、大盲注者,大、小盲注均需下注100 元籌碼,其餘玩家可根據該玩家所下之注碼,決定跟注、加注、棄牌等下注方式,再由荷官發出3 張公牌,供賭客參考加注或放棄此局,經賭客依序下注至荷官發出第5 張公牌後開牌,由各賭客以所持之2 張手牌與公牌5 張中選3 張搭配排列組合,相互比較彼此牌面之大小以決定輸贏,牌面組合最大者為贏家,贏家可將牌桌上剩餘籌碼全部贏走,均由庚○○負責統計賭客輸贏之籌碼及結算,以此方式賭博財物營利。嗣經警於114 年1 月25日凌晨1 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現場搜索,當場在牌桌A 、牌桌B 及牌桌C 查獲賭客葉庭桂、甘迪棣、余建輝、鄭志偉、許嘉誠、王彥智、羅光捷、楊聖堯、謝穎杰、彭維帆、曹曦艾、邱云磬、林昶成、褚劍鴻、林志忠、蔡燁盈、劉尊中等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項次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庚○○係上開賭場現場負責人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自114年1月起向許右鉦承租上開場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庚○○向每位賭客收取2,000元會員費之事實。 4.證明本案「德州撲克」、「百家樂」是以籌碼計算積分之事實;被告庚○○負責統計賭客輸贏籌碼,其中「百家樂」賭法是莊閒家各發2張牌,賭客持籌碼下注,荷官再發牌給賭客,最後攤牌比點數大小,若下注押莊家贏,莊家會收取籌碼5%籌碼之抽頭金之事實。 5.證明被告乙○○、丁○○係擔任現場服務人員,負責場地清潔、提供餐飲、協助監看監視器等事務,並以此方式把風之事實。 6.證明雇用被告己○○擔任本店荷官,被告丙○○、被告游綵瑄及被告戊○○係分別在德州撲克牌桌擔任荷官及工作人員之事實。 7.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以月薪3萬8,000元受雇,擔任賭場服務生,負責賭場內清潔、提供賭客代訂餐飲、泊車服務,兼顧監看監視器中確認賭客,管理門禁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為現場負責人,並擔任主管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丁○○同為擔任現場服務生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3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以月薪3萬8,000元受雇,擔任賭場清潔人員,負責德州撲克區域內之清潔工作之事實。 2.證明被告庚○○擔任主管之事實。 3.證明被告林世哲擔任賭場外場,負責清潔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4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戊○○負責賭客代訂餐點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5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警方到場時,被告在德州撲克之牌桌A擔任發牌荷官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係以每場3,000元至5,000元之價格聘用,擔任德州撲克荷官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6 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擔任賭場之場務人員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7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丁○○擔任賭場之清潔人員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8 被告游綵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游綵瑄以每場400元之價格,擔任賭場預備荷官之事實。 2.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9 證人即賭客葉庭桂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葉庭桂係透過證人林昶成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葉庭桂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被告丙○○在牌桌A擔任德州撲克荷官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0 證人即賭客甘迪棣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甘迪棣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甘迪棣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賭場1樓有人帶領進入賭場內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1 證人即賭客余建輝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余建輝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余建輝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2 證人即賭客鄭志偉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鄭志偉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1樓有門禁管制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鄭志偉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3 證人即賭客許嘉誠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嘉誠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1樓有人帶領進入,有門禁管制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許嘉誠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4 證人即賭客王彥智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王彥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1樓門口有門禁管制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王彥智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5 證人即賭客羅光捷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羅光捷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羅光捷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6 證人即賭客楊聖堯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楊聖堯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門口有門禁管制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楊聖堯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7 證人即賭客謝穎杰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謝穎杰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謝穎杰在牌桌A以德州撲克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8 證人即賭客彭維帆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彭維帆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1樓有門禁管制,且有工作人員負責帶領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彭維帆在牌桌B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 5.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19 證人即賭客曹曦艾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曹曦艾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1樓有門禁管制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曹曦艾在牌桌B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0 證人即賭客邱云磬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邱云磬透過證人林昶成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邱云磬在牌桌B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1 證人即賭客林昶成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昶成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林昶成正在牌桌B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2 證人即賭客褚劍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褚劍鴻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褚劍鴻正在牌桌C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3 證人即賭客蔡燁盈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蔡燁盈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蔡燁盈正在牌桌C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4 證人即賭客林志忠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明證人林志忠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林志忠正在牌桌C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3.證明莊家贏時會抽取下注百分之5籌碼,閒家贏則沒抽成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5 證人即賭客劉尊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劉尊中透過友人知悉上開地點係賭場之事實。 2.證明賭場1樓有門禁管制之事實。 3.證明警方到場時,證人劉尊中正在牌桌C以撲克牌百家樂玩法賭博之事實。 4.證明警方於上揭時、地進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在該處聚賭,並扣得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2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聲搜字第183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牌桌A、牌桌B、牌桌C現場位置圖、現場搜索及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本案查獲經過及查扣如附表所示賭金、賭具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庚○○、乙○○、丁○○、戊○○、丙○○、己○○、甲○○、游綵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等罪嫌。被告8 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8 人先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8 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6、28至40所示之物,分別係供犯罪所用及兌換櫃檯處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27、41之小費箱,為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期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所有人或保管人 1 員工名冊 1張 被告庚○○ 2 監視器鏡頭 47支 3 監視器主機 4臺 4 點鈔機 1臺 5 筆電 1臺 6 預備籌碼 16盒 7 收銀機櫃檯現金 1萬3,200元 8 賭資籌碼 3萬9,600元 證人葉庭桂 9 賭資籌碼 3萬5,400元 證人甘迪棣 10 賭資籌碼 3萬5,400元 證人余建輝 11 賭資籌碼 2萬100元 證人鄭志偉 12 賭資籌碼 4萬6,500元 證人許嘉誠 13 賭資籌碼 4萬400元 證人王彥智 14 賭資籌碼 3萬4,700元 證人羅光捷 15 賭資籌碼 3萬2,800元 證人楊聖堯 16 賭資籌碼 4萬3,900元 證人謝穎杰 17 切牌卡 1張 被告丙○○ 18 時間卡 1批 19 DEALER牌 1張 20 計時器 1個 21 撲克牌 2副 22 賭資籌碼 45萬1,900元 證人彭維帆 23 賭資籌碼 12萬5,200元 證人曹曦艾 24 賭資籌碼 17萬元 證人邱云磬 25 計分卡 4張 被告己○○ 26 庄閒卡 1組 27 小費箱 6,950元 28 撲克牌 1批 29 鍵盤 1個 30 預備籌碼 1,557萬6,250元 31 賭資籌碼 9萬2,950元 證人褚劍鴻 32 賭資籌碼 24萬2,000元 證人蔡燁盈 33 賭資籌碼 55萬8,800元 證人林志忠 34 賭資(籌碼) 16萬200元 證人劉尊中 35 計時器 1個 被告甲○○ 36 遊戲換分紀錄卡 5張 37 鍵盤 1個 38 撲克牌 1批 39 預備籌碼 2,031萬750元 40 庄閒卡 1組 41 小費箱 800元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