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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忠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5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2至4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滿告訴人游叡研出言勸阻其與妻廣書蓉口角,即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傷害告訴人之身體,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提出以新臺幣2萬元和解,惟告訴人表示金額太低,是雙方迄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43頁、第58頁);暨告訴人陳稱:希望從重量刑。當天我看到被告在打女生,我只是跟被告說請他不要打女生,被告就突然衝過來往我臉上打。警察到場之後,被告還全盤否認。我覺得被告犯後態度極差,還好有人拉住被告,不然不知道會被打成什麼樣子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8頁);另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擔任清潔員,家境勉持,已婚並育有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58頁,偵字卷第9頁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544號被 告 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市○○區○○路000巷00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李巧雯 律師(法扶,嗣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忠於民國113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與其妻廣書蓉發生口角,因不滿遭行經該處之游叡研出言勸阻,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攻擊游叡研之頭部,造成游叡研受有頭部及左耳挫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游叡研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廣書蓉發生爭吵,告訴人游叡研因而有來勸架之事實。 2 告訴人游叡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之妻林怡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告訴人頭部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友人林志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曾衝向告訴人,並欲上開毆打告訴人,而遭其阻止之事實。 5 證人廣書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其於上開時、地與被告有爭執,告訴人正好行經該處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2張 佐證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7 案發現場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113年12月1日18時40分許,曾出現在新北市○○區○○街00號附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告訴人認被告涉犯殺人、重傷等未遂等云云。按殺人未遂罪與傷害罪之區別,應以行為人有無殺意,即其下手加害時有無死亡之預見為斷,其受傷之多寡、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且為重要之參考資料,惟非判斷二罪間之絕對標準,仍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惟查,被告與告訴人互不認識,亦無任何恩怨,僅因不滿告訴人出面制止與其妻之爭吵,加以酒後情緒控管不佳,並未持任何兇器而以徒手揮拳之方式毆打告訴人,然不論就其下手之次數、輕重等情觀之,尚難認其有殺人、重傷之故意甚明,惟此部分之事實與前開認定之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認定之事實無影響,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檢察官 陳鴻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羿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