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至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8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4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至勛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與呂寶玉簽訂」補充為「以荷魯斯公司名義與呂寶玉簽訂」、第11行「予荷魯斯公司」補充為「予荷魯斯公司而由謝至勛取得」;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至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詐欺之行為情節,及告訴人呂寶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履行期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並參酌被告大學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自由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民間貸款尚未還清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積極彌補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足見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告訴人亦同意予被告附條件緩刑,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即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自告訴人處取得之34萬元款項,扣除其已給付證人俞兆福之3萬元部分,剩餘31萬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原應依法諭知沒收,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就賠償金額調解成立(分期給付34萬元),並經本院將被告之賠償列為緩刑條件以促使被告依協議主動給付,若諭知沒收反不利於告訴人直接自被告獲得賠償,是認本案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前揭規定,例外不為沒收之諭知。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88號被 告 謝至勛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居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至勛為荷魯斯企業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荷魯斯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締約詐欺之犯意,明知渠並無履行承攬室內裝修工程契約之意願及能力,竟於民國113年6月7日在呂寶玉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4樓住處,與呂寶玉簽訂「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契約承攬契約書」【工程總價91萬元,下稱本案承攬契約】,佯以渠有履行前揭契約之意願及能力,致呂寶玉陷於錯誤,旋於當天給付荷魯斯公司簽約金新臺幣(下同)9萬1千元,再陸續於同年6月20日(18萬9千元)、7月1日(4萬元)及7月11日(2萬元)給付承攬工程款金額共計34萬元予荷魯斯公司。然謝至勛僅委託負責拆除工程之次承攬人俞兆福履行契約,除於同年7月12日給付俞兆福3萬元(當日謝至勛依約本應給付俞兆福6萬元)外,餘款則未再依約給付俞兆福,且未履行本案承攬契約關於水電、泥作、防水止漏、木作油漆、磁磚補強等細項,也未轉交6萬元予辦理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建築師郭再興,自7月12日起即捲款潛逃而避不見面,呂寶玉為免前功盡棄,只得請託俞兆福繼續完成其負責之拆除工程部分暨請求郭再興續行申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辦理「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之手續,俞兆福與郭再興同意後,致呂寶玉再於同年7月15日至8月15日間陸續給付25萬3,660元之次承攬費用予俞兆福,另再分2次給付3萬元(各1萬5千元)予郭再興。
二、案經呂寶玉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至勛除辯稱自己因遭姓名年籍不詳之「高利貸業者」追討債務,而將本案承攬契約工程款中的20萬元清償該「高利貸業者」,故自己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外,對其餘客觀事實均坦認無訛,惟亦自承渠前揭所辯均無法查證云云,經查,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指訴明確,核與證人俞兆福及郭再興於本署具結證述之內容一致,且有下列書證可佐,應認被告自白部分與證據相符,渠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取,其犯罪嫌疑已可認定:㈠告訴人呂寶玉於113年6月20日、7月1日及7月11日匯款18萬9千元、4萬元及2萬元給荷魯斯公司之匯款單影本、㈡被告代表荷魯斯公司與告訴人於同年6月7日簽訂之本案承攬契約、㈢被告與告訴人間於案發期間在通訊軟體Line群組「師大路裝修(3)」中之對話截圖、㈣證人俞兆福113年7月15日至8月15日間陸續收取告訴人25萬3,660元工程款與材料代墊款之簽收收據、㈤被告114年4月21日陳報之告訴人住處施工前之保護措施照片30張、㈥證人郭再興陳報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及「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暨㈦證人郭再興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截圖3張。
二、按締約詐欺(Eingehungsbetrug),乃是締結法律交易所產生的責任,即已構成財產的不利益負擔,而不需要等受騙者提出給付,就能肯定成立本罪的既遂。亦即,財產是否出現損失,乃是以締約前後的財產狀態作比較,而認為締約過程受騙的一方所取得的請求權價值低於其所要負擔履行義務的價值時,即可肯定存在危險損失。如以一開始就不打算履行債務之人所締結的雙務契約來說,相對人因錯誤締結契約的時點,就已出現危險損失,其後行為人果真不履行,只是加深損失的嚴重性,不影響先前已成立的本罪既遂。由於締約詐欺即已構成本罪既遂,其後履約詐欺(Erfüllungsbetrug)則只是加深財產損失,並使犯罪終了,兩者可合併視為一罪【參許澤天,刑法分則(上冊3版)財產法益篇,2021年2月,新學林,頁143、147】。核被告謝至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履約詐欺取財罪嫌。至於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而由荷魯斯公司自告訴人呂寶玉處收受之34萬元,除其中已支付次承攬人俞兆福3萬元部分外,其餘31萬元屬於第三人利得,因被告既未履約且尚未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第3款與第3項規定,對荷魯斯公司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 士 元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宜 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調解筆錄調解筆錄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55號
聲請人 呂寶玉 年籍詳卷相對人 謝至勛 年籍詳卷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4 年度審原易字第57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114 年9 月23日下午4 時整在本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謝欣宓書記官 黃傳穎通 譯 何郡儀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聲請人 呂寶玉相對人 謝至勛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參拾肆萬元,給付方式
如下:自民國114 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違約金伍萬元,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指定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號碼:000000000000號,戶名:
卓瑀桐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請求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呂寶玉相對人 謝至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