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古文進選任辯護人 蔣昕佑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6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古文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附表事實(與被告無關,不予引用)、刪除起訴書關於被告犯意「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之記載,另將被告本案主觀犯意更正為間接故意即「基於縱使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文進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47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
⒉至起訴書雖認被告另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
第1款之罪即並犯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云云,然參諸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被告僅負責與告訴人許瑞玲面交收取遭詐騙之款項,依偵查卷內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受詐騙之方式,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堅稱不知道被害人被詐騙方式有沒有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等語(見審訴字卷第47頁),自難僅憑推測而以此加重條件相繩,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且罪質輕於起訴罪名,被告並為認罪表示,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共犯關係:
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並堅稱無拿到報酬,且卷內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不生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情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間接故意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又本案止於未遂,告訴人倖無實際財產損害等情,兼衡被告審理程序時自述大學夜間部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子女無往來、現從事族語教學工作、月收入不固定、與配偶同住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64頁),暨其年事已高,且本案為間接故意及其自述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角色地位、被告經手金額高低、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本案又屬間接故意,且止於未遂。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反省,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上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㈠扣案如附表甲所示之物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
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業經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字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述本案並無拿到報酬(見審訴字卷
第47頁),卷內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已取得本案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應沒收之物(名稱、數量) 智慧型手機1支(品牌:iPhone,,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65號被 告 古文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起,在網路自稱「Huang Chen」、「Alex」,透過交友軟體與許瑞玲結識,佯稱其在南蘇丹擔任軍醫,想要避免被調到以色列,需要「替換費用」、機票,又南蘇丹政府要給他獎勵金,請許瑞玲代收,需要付運費云云,致許瑞玲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古文進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快遞公司寄電子郵件給許瑞玲,佯稱114年2月27日會有local agent會向你收取通關費用新臺幣(下同)117萬元云云,惟許瑞玲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嗣古文進於114年2月27日15時15分許,撥打電話給許瑞玲,相約於同日3時45分許,在捷運七張站(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許瑞玲收款。迨古文進依約抵達上址,欲向許瑞玲索款之際,埋伏之員警遂當場將古文進以現行犯逮捕,並扣得行動電話1台,古文進始未詐欺得逞,警方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瑞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文進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瑞玲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電子郵件截圖、手機通話紀錄 告訴人與被告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遭查扣行動電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