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祥龍選任辯護人 徐子騰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5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王祥龍共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3行:王祥龍為謝明真老闆,遂取得謝明真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2、第5至7行:王祥龍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均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且於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所定之各款情形者,始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不法利益、損害他人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盜用他人電信設備、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等犯意聯絡。
3、第8行:王祥龍先將謝明真、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告知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網路買賣之交易,係持卡人在網頁購買商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網頁欄位,藉由電信業者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並經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紀錄加以傳發輸送,之後由他人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賴終端設備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性質上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最高法院88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上網獲得網路服務利益之際,因開啟代付服務,同時併以小額消費之方式至「Apple Store」消費購物,而取得代收服務之財產上利益,此被害法益與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獲得電信通信費用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故仍應成立詐欺得利之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電信法第56條第1項盜用電信設備通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本件犯行並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但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被告主觀上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聯繫遠傳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謊稱為告訴人,並申請復話、開通小額付款功能,致被告獲得使用該門號不法利益20008元(含代收服務費用19184元),顯已就被告所犯詐欺得利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甚明,應予補充,併此說明。
(三)共同正犯: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查被告將告訴人姓名、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告知並指示該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女子冒用告訴人姓名,並於電信人員查詢核對時陳述告訴人出生日期等個人資料,因此順利解除告訴人所辦理門號掛失,並開啟上開代付服務,而共犯本件犯行,則被告與該成年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間接正犯:被告本件犯行,係利用不知情電信公司客服人員辦理申請變更本件告訴人申請掛失停話、復話相關通訊及電腦作業系統等客戶申請資料等電磁紀錄後傳送與該電信公司相關承辦電話交換機,而順利取消掛失而重行開通門號等所為,為間接正犯。
(五)吸收關係: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六)接續犯:按接續犯,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足當之;如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逐次實施,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將告訴人已經辦理掛失停止使用之門號申請解除掛失,並開啟AppleStore商店消費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及開啟GooglePlay商店消費電信帳單代付服務,多次盜用告訴人通信設備、詐欺得利等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強行分割,應各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犯: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就本件犯行所為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等犯行,雖其所為上開犯行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八)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個人不法利益,而為本件犯行,所為損害告訴人個人資料不受非法利用之利益,及本件電信公司管理通訊系統之正確性,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不足取,被告本件犯行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情狀,所獲得財產上之利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通緝始到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有被告提出居家生活照片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本件不宜為緩刑諭知之說明: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固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然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又行為人犯罪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且被害人表示原宥之情,固可納為量刑及緩刑宣告與否之考量,然法院仍應審酌前揭判斷標準,並非必須給予緩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然查,被告與真實姓名、確實年籍均不詳成年女子共犯本件犯行,然就本件犯行為屬主要核心角色,審酌被告本件犯行情狀,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詐欺得利、違反電信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情況,難謂情節輕微,即使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依被告要求簽立刑事同意緩刑狀,然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情節,及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提出多件對話列印資料,誤導檢警偵查,先稱停話後就未再使用,復稱該門號停話後由告訴人自行打電話復話云云,且經通緝始到案,且依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另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另案審理中,則被告是否無再犯之虞,實非無疑,故本件難以被告與告訴人和解,並經告訴人同意緩刑等情,即驟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獲有使用告訴人申辦行動電話之電信利益及代支付而免其繳付相關款項費用等不法利益,金額為2萬8元,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且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6日以遠傳(發)字第11210903477號函附112年1月29日至2月24日間交易明細、繳費明細等附卷可稽,可徵被告本件犯行確有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陳其本件已無受損等情,有被告提出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可徵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顯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故依上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一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電信法第5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製造、變造或輸入電信器材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第三人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販賣、轉讓、出租或出借電信器材者,亦同。
意圖供自己或第三人犯罪之用而持有前項之電信器材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5595號被 告 王祥龍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祥龍與謝明真曾係同事,謝明真前曾向遠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件門號),交予王祥龍使用,並由王祥龍支付各種費用,嗣因兩人發生細故,謝明真遂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向遠傳電信公司申請停話,表示不願讓王祥龍使用之意,詎王祥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及違反保護個人資料法之犯意,於112年1月29日17時16分許,指示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在不詳地點,撥打遠傳電信公司之客服專線,未經謝明真同意,向不知情之客服人員謊稱其係謝明真,使受理人員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核對年籍、生日等細部資料後,誤認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確實為謝明真本人,而辦理本件門號之申請復話及開通小額付款功能,遂依其申請變更本件門號停話、復話之相關通訊及電腦作業系統客戶資料,再遞交該公司後端資訊人員將該電磁紀錄轉送至電話交換機,足生損害於謝明真之個人資料檔案之正確性及遠傳電信公司管理通訊系統之正確性,王祥龍並因此獲得免費使用本件門號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共計新臺幣(下同)20008元,嗣經謝明真收到催繳電信費知通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明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祥龍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否認有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假冒謝明真之名義辦理本件門號復話之事實。 2、坦承遠傳電信公司提供之電話錄音中之男子係其本人。 2 告訴人謝明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遠傳電信公司112年8月28日遠傳(發)字第11210803527號函暨檢附之本件電話申請掛失錄音光碟 ⑵卷附譯文內容對照表 ⑶本署勘驗筆錄1份 1、被告冒用告訴人謝明真之名義,並以上揭方式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事實。 2、被告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利用告訴人之年籍、生日辦理本件門號復話籍開通小額付款功能之事實。 4 證人謝明真提供之對話紀錄、帳單資料 1、被告明知謝明真已於111年11月辦理停話之事實。 2、被告獲有20008元不法利益之事實。 5 遠傳電信公司112年9月26日遠傳(發)字第11210903477號函 本件門號共計20008元之費用直至112年6月2日始繳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涉犯同法第41條第1項之違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電信法第56條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