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新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65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新雄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犯罪事實
一、邱新雄與鍾玉花為並未同住之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邱新雄明知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79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鍾玉花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鍾玉花為騷擾、跟蹤行為,有效期限為1年。
二、邱新雄在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於114年5月17日0時10分前之某時起,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在鍾玉花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4樓住處樓下大門外守候鍾玉花歸來,於前開時間,以鍾玉花在外面找男人不回家等語對鍾玉花破口大罵,以包包砸鍾玉花而未成傷,經鍾玉花警告再有此類行為即報警後,邱新雄再以「要報就報啊」等語糾纏不休,鍾玉花遂報警處理,並隨即返家,邱新雄見狀即以「好啊,妳就回家,等我回(指鍾玉花)家妳就知道了」等語繼續騷擾鍾玉花,並逕自進入鍾玉花上址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前開方式實施家庭暴力,而違反保護令。
理 由
一、前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邱新雄於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院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鍾玉花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本案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刑案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已經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查本案被告接續以砸包包、激烈地問責謾罵,且進入告訴人住所仍未能停止其行為,顯已造成告訴人心理上痛苦,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㈢競合:
被告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告訴人而違反保護令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且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保護令之內容,仍執意違反保護令,無視法院所為命令,使上開保護令之目的,亦即令保護對象免於受到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或處在潛在家庭暴力之不法侵害的危險狀態,無法有效達成,於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即有妨害,所為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於本案犯行前並無違反保護令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裁量空間。另審酌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多居於工地或車上等語(本院卷第5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
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等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期望被告能透過刑事程序達成適切個別處遇,發揮對其
社會生活關係之維持綜效,並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使被告得於接受上述社會內非機構式處遇,受到觀護人一定之監督、觀察及輔導,得以獲得回歸社會的支援,實現處遇個別化,並達到節制刑罰惡害的綜效,以符合緩刑制度目的。㈢如被告沒有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本判決所定個別處遇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如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