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榮選任辯護人 郭浩恩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6193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2號),判決如下:
主 文張志榮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履行附表所示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張志榮於民國113年2月12日下午2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坪林區北宜公路往宜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及此,行駛至45.8公里彎道處(下稱本案彎道處)時,其右側車輪稍駛出道路邊線,適戴裕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同向原在行駛,亦有駕車駛出道路邊線且超越同一車道車輛未保持安全距離且違規超車之過失,先向右駛出道路邊線,再從張志榮汽車右側試圖超車,二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戴裕豐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左鎖骨骨折、肺炎併呼吸衰竭、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及重度昏迷等傷勢,經治療後迄今仍呈現昏迷狀態,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二、下列證據足證上開犯罪事實:㈠被害人戴裕豐之子即告訴人戴維致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坪林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證人邱于玶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新北市政府交通裁決處113年5月28日新北裁鑑字第1134913287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診斷證明書2份。
㈣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列印本1份。㈤被告張志榮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
: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有明文規定。次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四、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亦有明文。觀之上開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可知本案現場被告汽車及戴裕豐機車原係一前一後於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戴裕豐機車先向右駛出道路邊線,欲從此道路邊線與山壁之路緣間隔超越被告汽車,適被告汽車行至本案彎道處,其右側車身稍駛出道路邊線,致戴裕豐機車之前行空間受到壓縮,因而擦撞被告汽車後倒地等情。準此,戴裕豐騎乘機車先違規駛出道路邊線,又未依上開規定警示前方被告汽車並從其左側超車,固為本案交通事故之接近絕對主因,然被告駕駛汽車亦違反上開規定駛出道路邊線,因而壓縮戴裕豐行車空間,此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難謂與本件交通事故間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戴裕豐之損失負過失之責。㈡經查戴裕豐因本件事故有首揭傷害,經治療後,仍持續呈現
昏迷狀態未能回復,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在卷,並有被害人診斷證明書及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55號民事裁定列印本在卷可查,應認符合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對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屬重傷程度。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上開說明,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罪名供其與檢察官辯論,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觀以員警製作之被告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其上明確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足認被告對到場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之一方之事實,應認符合自首要件,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能減輕員警查緝真正行為人之負擔,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
間達成刑事和解,願賠償戴裕豐12萬元(不列入民事損害賠償金額),並已依約給付8萬元,餘款約定分期履行,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述:目前剛離職,之前從事服務業,當時月收入約3萬4,000元,大學畢業,沒有需要扶養的親屬。與父母、姐姐同住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過失情節、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上揭與有過失,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於此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刑事和解,和解情形業如前述,準此,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當知所警惕,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參考被告履行賠償之期間,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兼顧告訴人權益,確保被告履行其賠償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於緩刑期間課予被告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之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俊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賠償被害人戴裕豐12萬元。上開金額,被告已於114年6月26日當庭給付8萬元,餘款4萬元自114年7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如遇國定假日或例假日則順延至上班日)前給付被害人戴裕豐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