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少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電纜鉗壹支、頭燈壹個,均沒收之。
未扣案之不鏽鋼衛生紙架壹組、沖水器維修蓋板壹片、不鏽鋼L型扣件柒片、十字起子壹支,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犯罪事實欄第7行應更正為「上前盤問並當場逮捕而不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第5至7行竊取物品部分應更正為「不鏽鋼衛生紙架1組、沖水器維修蓋板1片、不鏽鋼L型扣件7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114年度審原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頁、第11頁)」,餘均引用如附件一、附件二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就附件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附件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官就附件一部分固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然被告尚未將電纜線移入己身實力支配之狀態下,是所認容有誤會,惟既未遂僅犯罪狀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競合:
⒈被告就附件一、附件二之犯行,分別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
竊取同一財產管領人管理之物,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就附件一侵入建築物之行為目的,係為遂行攜帶兇器竊
盜犯行,行為間具有局部重合性,應認被告此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建築物罪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斷。
㈢罪數:
被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已著手於附件一竊盜行為之實行,但並未有獲取財物之既遂結果,應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㈤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取得財物,竟以附件一、二所示之方式攜帶兇器竊盜,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所為均應予非難。除前開犯罪情狀外,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前有罪質相類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非初犯,不宜如初犯量處較輕之刑。又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際賠償告訴人,尚無依修復式司法政策觀點,量處較輕之刑之依據。另酌以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工人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語(本院卷第12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附件一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
未扣案之不鏽鋼衛生紙架1組、沖水器維修蓋板1片、不鏽鋼L型扣件7片,為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均應為沒收、追徵之諭知。至電纜線6捆,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電纜鉗1支、頭燈1個及未扣案之十字起子1支,被告於案發時具有事實上處分權,均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均應予宣告沒收。十字起子部分,依同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另為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黃瑞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佩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起訴書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調偵字第3331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63號被 告 A03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侵入建築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10日上午1時30分許,趁臺北市○○區○○路0號地下3樓建物主體已完工,機電等設施尚興建中之「碩河信義」建築物無人看守之際,無故侵入該建築物,並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電纜鉗裁剪該工地內之電纜線6捆而竊取之。適警因執行巡邏勤務到場,發覺A03已裁剪電纜線6捆,上前盤問並當場逮捕之,始悉上情。
二、案經「碩河信義」包商福麟系統整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機電督導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持電纜鉗裁剪「碩河信義」內之電纜線之事實。 2 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電纜鉗裁剪「碩河信義」內之電纜線6捆時為警查獲,並扣得行竊用之電纜鉗1支、頭燈1副、電纜線6捆等事實。 4 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拷光碟1片、截圖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工地竊取電纜,並為警逮捕等事實。
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又扣案之頭燈、電纜鉗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侵入上開工地乙情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惟上開「碩河信義」係興建中之工地,顯非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核與法條所稱之住宅或現有人使用之建築物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同一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為起訴之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31號被 告 A03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1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之十字起子,至臺北市信義區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捷公司)捷運市府站,竊取該站站長張家維管領之男廁內不鏽鋼維修口門扇1只、不鏽鋼L角鐵7個,總購置成本價值新臺幣(下同)9,282元(所竊物品品名、價值均以113年7月10日所陳書證為準),得手後逃逸。經張家維發現遭竊報警,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北捷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3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家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1.證明被告所為犯罪事實。 2.被告本案竊盜行為,除造成物品與裝設成本9,282元之損失外,尚且增加人力支出3133元,總計損失1萬2,415元之事實。 3 遭竊現場照片、被告動線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查獲時採證照片、北捷公司簽呈、站務事件通報紀錄、設施設備遭毀損求償項目清單、報價單、人力費用計算基準表 1.佐證被告之自白。 2.證明因被告本案竊盜行為,造成告訴人北捷公司總計1萬2,415元損失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除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