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偉祥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第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游樂美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樂美告訴被告黃偉祥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5、57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號
第159號被 告 黃偉祥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祥分別係游樂美之表哥、黃炳森之小舅,黃偉祥與游樂美、黃炳森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列家庭成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黃偉祥因不滿游樂美催討借款,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號桶壁部落廣場附近,對游樂美掐脖子、推胸口,游樂美因此受有頸部不適、左前胸壁紅斑疼痛之傷害。
(二)黃偉祥因不滿黃炳森曾動手毆打其胞姐,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13年9月7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住宅,撞黃炳森胸部、揮打黃炳森脖子,黃炳森因此受有頸部傷、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游樂美、黃炳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黃偉祥之供述 供承前揭傷害犯行。 2 告訴人游樂美之指訴 前揭(一)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黃炳森之指訴 前揭(二)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游樂美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前揭(一)犯罪事實 5 告訴人黃炳森之之天主教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 佐證前揭(二)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偉祥所為,係犯家庭暴力罪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所涉前揭2次傷害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依法應予分論併罰。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前揭113年8月26日15時30分許,同時地在新北市○○區○○0號桶壁部落廣場,亦對告訴人游樂美恫嚇稱:你要逼我揍妳是不是,在兇一次看看信不信我揍妳等語,告訴人游樂美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惟查,訊據被告黃偉祥堅決否認恐嚇犯行,辯稱:伊當時喝了點小酒,伊沒有恐嚇,後來也沒有揍告訴人游樂美等語,又告訴人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逾3次均未到案說明,依告訴人游樂美於警詢之指訴脈絡,被告係對告訴人為傷害不法犯行,接續為前揭言語,並未指訴被告其後再有傷害及攻擊之行為,已不能排除被告係因一時失慮,情緒管控不佳,始為前揭言語,被告主觀上是否確基於恐嚇之犯意,已非無疑,又此部分與前揭起訴之傷害犯罪嫌疑事實,係同時地接續所為,言詞表示之欲不法侵害之客體同為告訴人之身體法益,應認與前揭起訴傷害部分係同時地之接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 宜 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