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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易字第 3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聲 請 人即 第三人 林子淇被 告 林楓榮

洪瑋庭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楊佩容

葉子嘉

賴慧妤

李逸寧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鄒易池律師被 告 莊琬晴

林苡晴

江冠樺上 一 人義務辯護人 蘇美妃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子淇為瓅瓏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係本案臺北市○○區○○路000號12樓當時之承租人,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之筆記型電腦1臺,因可能遭鈞院認定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然聲請人為該筆記型電腦的所有權人,該物為聲請人個人使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由此可知,須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再按法院認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林楓榮等9人因涉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聚眾賭博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763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審原易字第35號案件審理,嗣改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案件審理,經本院於114年12月5日以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判決均判處有罪在案。又本院就聲請人參與沒收程序之聲請,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4規定,於本裁定前通知聲請人、本案當事人、辯護人,予渠等陳述意見之機會一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原易字卷第177頁、第191頁、第193頁、第195頁),合先敘明。

㈡惟聲請人前揭所指之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A-38之筆記型

電腦1臺,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審原簡字第75號判決書供參。此外,被告9人本案所犯均非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無從適用同條第4項義務沒收之特別規定,顯與聲請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違禁物、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危險之情形不合,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財產既無遭宣告沒收之危險,自乏聲請參與沒收程序之實益,按上說明,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即無必要,亦應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1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25-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