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治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蓋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被告之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在同一法院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8號判決意旨參照)。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加害人因主管機關之通知,而生於通知之時間報到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作為義務,此違反刑事規範誡命應為之行為,性質上屬純正不作為犯,加害人應作為而仍不作為時,構成要件行為即屬既遂,其後加害人雖處於消極不作為狀態之下,至多屬結果狀態之繼續,其違反之作為義務應屬單一,並無另一行為之出現,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加害人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縱使主管機關再次為通知,亦難逕認加害人有另一刑法作為義務之產生,而有另行起意之不作為。再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易言之,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政罰鍰及刑責(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第213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595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北市政府依修正前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被告明知新北市政府業於112年2月2日以新北輔社家字第11233392323號函,通知其應自112年2月22日起至指定青創指揮部教室(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大廳)進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無正當理由,自112年3月22日未依規定按時出席課程,嗣經新北市政府以112年7月26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23413092號函裁處被告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並命被告應於112年8月6日、同年8月20日、同年9月3日至上開處遇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詎被告屆期仍未履行,致未完成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之事宜。因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嫌,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9896號起訴,並經本院於113年9月12日以113年度審原易字第70號繫屬在案(下稱前案),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本件公訴意旨固以被告經主管機關評估認有依現行性侵害犯
罪防治法第31條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並經新北市政府迭此通知被告應於113年5月19日起按時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惟被告均未依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業於113年6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0351號函通知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被告未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新北市政府遂於同年7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15號函,處以被告1萬元罰鍰,並命其應於同年8月18日按時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導或教育。詎被告於收悉上開限期履行函文後,屆期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出席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等情提起公訴。然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罪嫌,該罪係純正不作為犯之犯罪類型,本案被告於前案迄至本案,始終處於應作為而不作為之狀態(即未前往指定處所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外觀上並無另一行為出現,自無從使原本違反義務之狀態因而中斷,主觀上難認其有另起一個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故僅能論以一罪。至於上開期間內,主管機關雖曾數次函知被告而限期命履行甚或科處罰鍰,然此部分核屬依法達成行政目的之行政作為,與刑事法上法益侵害及罪數認定顯屬二事,不足作為被告另有心生違反作為義務主觀犯意之證明。是依現有事證,僅足認定被告自前案迄至本件公訴意旨之經命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等情,係基於單一之違反作為義務犯意為之,而屬同一案件。
五、綜合上述,本件公訴意旨之犯罪事實與前案為同一案件,前案係於113年9月12日繫屬於本院,本案係於114年4月1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1日甲○力餘114偵緝581字第1149035288號函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佐。是本案自屬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81號被 告 乙○○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之1居臺東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嗣並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而依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新北市政府以113年5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488號函,命被告自民國113年5月19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詎乙○○竟無正當理由,自113年6月2日起即未再出席,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7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15號裁處書裁處乙○○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並限期於113年8月18日起,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乙○○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前往上開處所報到與完成處遇計畫。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確有收受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488號函、113年7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15號裁處書而無正當理由前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以完成處遇計畫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113年5月1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4488號函、113年7月31日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84915號裁處書、送達證書、出席暨聯繫紀錄單 新北市政府確有依法通知被告至指定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以完成處遇計畫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及第42條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