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易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正雄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正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正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9、118頁)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114年10月8日北檢力岡114毒偵2184字第1149109741號函所附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3次施用第一級(1罪)、第二級毒品犯行(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出其上游供應人,俾進一步擴大查緝績效,揪出其他正犯或共犯,以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更為擴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亦即被告所供述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必以嗣後經偵查機關依其供述而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二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符合該減免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84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未因被告供述查獲正犯或共犯乙情,有臺北地檢署114年10月9日北檢力岡114毒偵2184字第1149110176號函(見本院卷第77頁),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
㈣累犯不予加重之說明
本案起訴書已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且釋明執行完畢之日期,復請求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表附於偵查卷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本案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其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綜合判斷各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所犯傷害案件,與本案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質不同,難認被告具有主觀上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惟念及其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參酌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頻率、手段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違禁物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鑑定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0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至14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3頁)附卷可參,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除鑑定用罄部分毋庸再予沒收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煙彈容器1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故應與上開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扣案)編號 項目 數量 鑑驗內容 出處 1 煙彈 1顆 經刮取煙油,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154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73頁) 3.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38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69頁) 4.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53頁) 2 粉末 1包 經鑑驗(驗前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純質淨重0.27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47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青字第140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69頁) 3.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7月23日調科壹字第11423917060號鑑定書(見毒偵卷第139至141頁) 3 行動電話(型號:iPhone 13、綠色,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有破損)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39頁) 2.臺北地檢署114年度紅字第210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179頁) 3.本院114年刑保字第346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原易卷第73頁) 4 行動電話(型號:Realme v1、灰色,IMEI:000000000000000、有毀損) 1支 5 行動電話(型號:VIVO V5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000000000000000、有毀損) 1支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2184號被 告 盧正雄
選任辯護人 黃志傑律師(法律扶助,嗣解除委任)
呂明訓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正雄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5月,嗣經上訴後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原上訴字第151號、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327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13年10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該院112年度毒聲字第54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3年6月2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5日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及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114年6月30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中午某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2樓住處,以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基於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7時8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114年7月1日14時52分許,在前開住處,因另案遭發布通緝為警逮捕,並附帶搜索後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毛重1.40公克,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煙彈1顆(毛重4.9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 0209號)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之犯行。 3 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1.19公克,驗餘淨重1.14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4.9公克) ⑵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7月1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 被告為警查扣之海洛因1包、菸彈1顆,送驗後檢出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佐證被告確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扣案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與依托咪酯煙彈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鋐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葉眉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