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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緝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緝字第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永壽選任辯護人 黃懷瑩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3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永壽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偽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 實

一、陳永壽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加入3人以上,以詐騙他人錢財為目的,而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犯罪組織(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599號案件判決在案),並擔任「面交車手」,藉此謀取不法所得。嗣楊龍駿於民國113年7月1日,遭該犯罪組織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為「沈家瑞」之人謊稱:渠等係外資聚合之隱密性帳戶,為避免股票操作遭人知悉,影響股票拉抬,須透過專人取款云云,陳永壽即於113年8月19日15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假冒係「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陳永福」,除向楊龍駿出示偽造之「陳永福」職員證特種文書,並在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經辦人員處,偽造「陳永福」署押,且持該偽造之私文書向楊龍駿行使,另向楊龍駿收取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收取後將該贓款放置於附近停車場停放車輛旁,以轉交予該集團不詳之收水手,藉此方式製造贓款金流斷點。嗣經楊龍駿於113年9月10日,前往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詢問,並至前開收款憑證所載之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楊龍駿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永壽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他字卷第99-104頁,審原訴緝字卷第82、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龍駿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見他字卷第13-16頁、第115-120頁),並有航偉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陳永福」之職員證照片(見他字卷第38頁)、監視錄影光碟暨翻拍畫面照片(見他字卷第52頁)、詐欺集團使用之假投資APP、與車手面交取款之對話紀錄(見他字卷第31-34頁、第40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

(二)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領得之現金上繳而層層轉交,致款項之流向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三)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惟其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既為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參與詐欺取財罪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被告所為均係詐欺取財罪所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自己達三人以上之事,亦屬可以預見,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雖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本案事實同屬修正前、後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惟被告僅有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前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

2.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關於自白減刑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LINE暱稱「謝瑜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五)末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審均自白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所為洗錢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且無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4審原訴緝7號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

2.查本案遭被告隱匿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用部分查未扣案之偽造航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19日收款憑證1紙,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之偽造署押、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惟因該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其等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三)犯罪所得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沒有獲利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1167號卷第103頁);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114審原訴緝7號卷第119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