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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5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言信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壹支、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之員工證壹份(含工作證套壹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壹份及其上各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A03因積欠友人債務,經友人表示需為其等「工作」抵債,因而被拉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不詳名稱之群組,其內有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黃衍舞」、「廖子翔」之人外,另經轉介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飛機暱稱各為「船(圖案)」(下簡稱「船」)、「樹懶(圖案)」(下簡稱「樹懶」)、「八方來財」、「謝尓比」等成員,因而知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其等指示取得外觀即可疑為偽造之員工證與收據,以「張承益」之假名,佯裝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向他人收取高額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其他不詳真實身分之成員收取上繳,即可獲得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抵債。A03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專程前往他處收取高額款項,遑論還要以假冒為投資公司之員工「張承益」方式為之,況此代收取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抵償不低債務,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收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及個人前案偵查經驗,已明確知悉上開成員及背後其他不詳真實身分成員,為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所提供之「抵債工作」即為收取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A03為抵償債務,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該詐騙集團,同意擔任「車手」角色。A03即承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騙團體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對A02行騙,使A02陷於錯誤,分多次將款項匯出或交予上開詐騙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計受騙交付278萬元(無證據足認A03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且無證據足認A03明知或已預見所屬集團成員係以透過網際網路散布詐術方式為之)。該詐騙團體成員仍不知足,又於113年12月25日前某時,向A02接續謊稱:可追加儲值金額,會再指派專員前往收取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並開始籌措金額,然因先前投資款項全無下聞,驚覺恐遭詐騙,遂報警處理,聽從警方建議佯配合欲交付100萬元繼續入資。A03接獲上開成員提供取款相關資訊後,先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所示偽造以永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創公司)名義製發之「張承益」員工證1份、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印文及署押之偽造以永創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儲匯收據1份,表彰永創公司指派員工「張承益」向A02收取投資金額100萬元之意,旋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先出示上開偽造員工證,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予A02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A02、永創公司。

俟A03向A02收取100萬元時,現場埋伏之員警旋上前逮捕A02,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員工證及A03持用之行動電話,A03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未詐得款項且未及隱匿此犯罪所得去向而未遂。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被害人A02之警詢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上開警詢筆錄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特此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47頁至第149頁、偵緝卷第41頁至第45頁、審訴卷第58頁、第62頁、第65頁),核與被害人A02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29頁至第33頁)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被害人所提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17頁至第122頁)、虛假投資網站頁面截圖(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15頁)、匯款資料與取款憑證及存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9頁至第11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91頁至第9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目錄表(見偵卷第37頁至第41頁)、扣案行動電話內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頁至第75頁、第189頁至第203頁)、告訴人拍攝被告持用扣案偽造員工證、收據資料翻拍照片(見偵卷第9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29頁至第133頁)、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171頁)、攝得被告犯案經過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依告訴人所提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及報案資料所示,本件係先由不詳之人股市老師、助理、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角色,陸續以佯稱投資股票之詐術對其行騙,還特別設置虛假投資網站,告訴人受騙後,至少交付鉅款予數名不同但均自稱為永創公司之員工。復審以被告所持附表所示偽造員工證及現金收據,可見此等偽造物品製作精緻,顯屬有計畫性犯案,綜此足認該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有結構性之組織,足認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此外,被告係以虛假身分「張承益」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如被告成功收取贓款上繳,顯藉此就贓款流向製造追查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從而應認被告上開行為,業已著手隱匿贓款去向之洗錢行為。

㈡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隱匿犯罪所得而妨礙國家調查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犯行部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及洗錢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參與首揭詐騙集團期間尚有為本案以外之詐欺取財犯行,則承上開意旨,被告於本案係一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㈢本件被告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而其報酬

經其於偵訊時陳稱:收一次款項2,000元至4,000元等語(見偵緝卷第42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們說給別人報酬是2,000元至4,000元,我欠他們7萬元,他們說不只本次去取款,還會有其他次等語(見審訴卷第65頁),應認被告上手與其約定如成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可抵償2,000元至4,000元債務,然本案被告取款時為警逮捕,應認被告所稱未獲得報酬屬實,本件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即得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及其共犯於本案未詐得財物,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為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其刑。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案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業如前述,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並依未遂犯遞減其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尚無從逕依該等規定減輕該罪之法定刑,然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㈤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又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幸本件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未生實際財物損失(至告訴人遭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而已交付之款項,尚無證據足證被告對此部分具有犯意聯絡,乃不於本案評價),然被告於本案原預計收取詐騙贓款高達100萬元,對一般公民已起相當程度之震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暨參考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見審訴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本案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扣案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收據上所示各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扣案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係供被告與其他成員討論本案取款事宜之工具;附表偽造特種文書欄之員工證(含工作證套1份)1份(即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3所示之物)、附表偽造私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儲匯收據1份,均為本案行使之偽造資料,應認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防詐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於本案宣告沒收。被告於本案係經警以現行犯逮捕,堪信其所述於本案未實際獲得報酬抵償債務等語屬實,自難於本案宣告沒收其上游成員承諾抵償債務之犯罪不法利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提起公訴,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內容 偽造私文書(含偽造印文及署押) 偽造特種文書 取款時地 A02(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底起,陸續以LINE通訊軟體「一帆風順」、「永創VIP」等帳號,佯扮為股市教學及投資網站客服人員等名義與A02聯繫,並向A02佯稱:可依指示至特定投資網站投資股票以賺取獲利,並可派員前往收取投資款項儲值云云。 其上有偽造「永創儲值證券部」印文1枚、偽造「張承益」署押1枚之偽造以永創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儲匯收據」1份 偽造以永創公司名義製作員工姓名為「張承益」之員工證1份 11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分許 臺北市○○區○○路000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