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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景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景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許景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又」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4年1月間,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向呂亭萱佯稱:若呂亭萱協助下訂單以增加訂單量,配合之廠商可返還款項,並給予獎勵金云云,致呂亭萱陷於錯誤,遂分別於114年1月8日19時18分許、同日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4萬4,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許景帆則於114年1月8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處,向「小又」取得彰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於114年1月8日19時41分許、19時42分許、19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彰化銀行中山北路分行,分別自彰銀帳戶內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嗣許景帆於114年1月8日21時至22時許,在林森北路某處將領得款項及彰銀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小又」,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呂亭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許景帆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提領告訴人款項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犯行,辯稱:其不承認三人以上詐欺,但承認詐欺和洗錢云云。

(一)事實欄所載客觀事實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亭萱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轉帳明細、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參照)。又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參照)。參以當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多係先蒐取人頭金融機構帳戶,供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或將贓款為多層次轉帳使用,又為避免遭追蹤查緝,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迅速指派「車手」提領殆盡,交由「收水」、「回水」遞轉製造金流斷點,其他成員則負責帳務或擔任聯絡之後勤事項,按其結構,以上各環節均為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分工,其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前曾因提供帳戶及依指示收取詐欺款項,因而經法院為科刑判決,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被告依其前案受檢警偵辦之經驗,其對於本案代為提領之款項,甚有可能係被害人受詐欺而匯入等情,較諸一般人應有更深刻之認知,是被告雖未實際與告訴人聯繫施用詐術,且被告與「小又」以外之其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未必相識,惟被告應可預見「小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係從事詐欺犯罪,且依指示提款後須迅速上繳而製造金流斷點,而為詐欺集團詐欺及洗錢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部分,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為共同正犯,堪認被告可預見本案詐欺犯罪之共犯應有三人以上,主觀上係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三人以上」之構成要件。客觀上,依形式觀察,本件除被告、「小又」外,至少尚有上開投資群組內之「泡泡」、「禾聯家電」等其他共犯,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實有三人以上。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與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小又」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所犯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其各罪犯行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提領時間,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是上開提領時間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五)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縱使無犯罪所得,亦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分工,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查本案遭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轉交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諭知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偵查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77頁),且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則依「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並未因本案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承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