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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玟葶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27號、第2617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玟葶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玖罪,所處之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

事 實

一、陳玟葶於民國114年5月間,因缺錢花用,透過網路覓找賺錢機會,因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某群組,群組內主要成員除陳玟葶外,尚有使用飛機暱稱「企鵝」之吳彥德(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LIAN(炸彈符號)」之陳秉良(所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犯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暱稱各為「九喇麻」、「園長」、「野馬」、「TOM and JERRY」、「阿雷拉」、「李宗瑞2.0分瑞」等不詳真實身分成員。陳玟葶因而得悉所謂「賺錢機會」,實係受「九喇麻」、「園長」、「野馬」、「TOM and JERRY」、「阿雷拉」、「李宗瑞2.0分瑞」等擔任俗稱「控台」人員指示,向擔任俗稱「2號」之吳彥德或陳秉良拿取不詳人士申辦之提款卡,依指示提領其內不明來源款項,並將款項交予吳彥德或陳秉良,由吳彥德或陳秉良將款項循序上繳,即可獲得約提領金額2%之極高報酬。

陳玟葶明知臺灣面積不大且金融匯兌發達,實無必要另委請他人持不詳來源金融卡提領現金轉交,且此代提領款項之工作不具專業技術性,也非高度勞力密集工作,竟可獲得不低報酬,佐以時下政府宣導詐騙集團利用人員出面提領詐騙贓款上繳之洗錢手法,已明確知悉上開群組內成員及其等背後成員為以對一般民眾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等提供之「賺錢機會」即為提領詐騙贓款再上繳之「車手」角色,然黃朝商為獲得報酬,仍同意為之(陳玟葶參加此詐騙集團所犯參加犯罪組織犯行,應於其參加同一詐騙集團最先繫屬法院之另案審認),並與上開飛機群組內成員及參與本案各該犯行背後所屬詐騙集團其他不詳身分成員間,共同基於三人以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而洗錢之各別犯意聯絡,由所屬詐騙集團機房端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方式進行詐騙,使附表一編號1至68被害人各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陳玟葶旋依首揭飛機群組成員「九喇麻」、「園長」、「野馬」、「TOM and JERRY」、「阿雷拉」、「李宗瑞2.0分瑞」等控台人員指示,向擔任「2號」角色之吳彥德、陳秉良或其他不詳成員拿取各該人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旋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並在提領地點附近某處,將提領款項及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予「2號」成員循序上繳,其等以此方式將各詐騙贓款流向分層包裝增加查緝難度,而分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妨害國家調查。

二、案經附表一所註記「(提告)」之被害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玟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首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一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193頁至第203頁、偵二卷第7頁至第12頁、審訴卷第82頁、第238頁、第247頁),核與附表一各被害人指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三)之情節一致,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卷內出處頁碼見附表二所示)、攝得被告附表二各次提領贓款經過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提示偵一卷第115頁至第131頁、偵二卷第23頁至第25頁)及各該犯行補強證據(具體名稱及卷內出處頁碼詳見附表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首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

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各自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自應共負其責。查本件先由不詳成員對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詐騙,各該被害人上當後匯入附表二所示各該人頭帳戶。而被告依首揭飛機群組內成員指示向擔任「2號」之成員如吳彥德、陳秉良拿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提領其內匯入之詐騙贓款,再將贓款轉供「2號」成員拿取後循序上繳,其等間相互利用,形成三人以上之犯罪共同體。此外,在本件犯行贓款流向之分層包裝設計中,被告持他人申辦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贓款之行為即已增加國家追查贓款去向之困難度,而屬隱匿贓款去向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行為。㈡核本件被告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19條第1項之隱匿犯罪所得而妨害國家調查之洗錢罪。

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年人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俱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係對9位不同被害人行騙,其等各因此受騙交付財物,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行為後,總統於115年1月21日公布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下稱防詐條例),其中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修正後將該條前後段分列第1項、第2項,並修正條文內容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一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二項)」等語。由上觀之,本案被告行為後之修正規定,未對被告較為有利,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2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規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無證據於本案各次犯行確實獲得何犯罪所得(理由詳下述),即無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問題,從而被告於本案所犯之9罪,依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雖於另案警詢、偵訊時供稱並指認擔任「2號」成員吳彥德、陳秉良,並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獲陳秉良之部分犯行,有該分局回函及檢附之移送報告書可佐(見審訴卷第181頁至第187頁);而吳彥德部分,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士林分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詢,函覆結果均非因被告供述而查獲。然不論吳彥德、陳秉良是否係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等均在被告所屬詐騙集團中擔任「2號」收水角色,其等地位與擔任「車手」之被告接近,均為較底層之受指揮機械性行動角色,無甚決策之權,先非屬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顯與修正前防詐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不符,從而本案被告所犯各罪仍不得適用同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要無可疑。惟被告積極配合供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之舉,仍應於量刑時為審酌,特此敘明。

㈣爰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民眾受騙案甚多,

受騙者辛苦積累之積蓄於一夕之間化為烏有,甚衍生輕生或家庭失和之諸多不幸情事,社會觀念對詐騙集團極其痛惡,縱經立法者一再修法提高此類詐欺犯罪之法定刑度,民間主張應再提高法定刑度之聲浪仍未停歇,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加入詐騙集團後負責提領詐騙贓款轉手上繳,遂行洗錢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非但本件各被害人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復參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因另案在監執行,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實際清償,暨卷內資料所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各次犯行之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四編號1至9

主文欄所示之刑。被告所犯本件9次犯行,固有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然被告因擔任同一詐欺集團之「車手」角色而另犯多起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部分甚經法院論罪科刑,本院認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被告於本件各次犯行提領並上繳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實際報酬,依其於警詢所陳:「九喇麻」一開始跟我約定報酬是提領金額2%,但後來就說我有出錯後,報酬必須抵債等語(見偵一卷第53頁),加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於本案獲得逾其所述之報酬,就此認定被告於本案無實際獲得犯罪所得,故如對其沒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桂綾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下午2時45分許,假冒為微信客服人員致電予張桂綾,並向張桂綾佯稱:有辦理相關收費服務,欲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張桂綾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6時58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1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35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2帳戶 2 吳倩慧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中午12時49分許,假冒為微信客服人員致電予吳倩慧,並向吳倩慧佯稱:有辦理相關收費服務,欲解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吳倩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27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45分許 5萬元 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3 潘雅萍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晚上7時57分許,假冒為潘雅萍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鄧雁馨」傳送予潘雅萍,並向潘雅萍佯稱:因帳戶超額無法使用,欲借款云云,致潘雅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49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4 張鎮淵(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40分許,假冒為張鎮淵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傳送予張鎮淵,並向張鎮淵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張鎮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 5萬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5 楊苰瓏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假冒為買家傳送訊息予楊苰瓏,並向楊苰瓏佯稱:欲以reverb交易平台購買遊戲帳號,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苰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 4萬9,999元 附表二編號3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13分許 9萬9,999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6 陳靜怡(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某時許,假冒為賣家傳送訊息予陳靜怡,並向陳靜怡佯稱:有j-hope 2025年演唱會門票可提供,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致陳靜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1分許 1萬3,000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7 林永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前某時許,於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換匯廣告吸引林永正與其聯繫,並向林永正佯稱:可以11萬元新臺幣兌換830萬越南盾,需先匯款云云,致林永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30分許 1萬元 附表二編號4帳戶 8 曾正東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許,假冒為曾正東之弟媳「雅惠」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曾正東,並向曾正東佯稱:因帳戶遭限額無法使用,欲借款云云,致曾正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50分許 3萬元 附表二編號5帳戶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54分許 2萬元 9 吳睿均 (提告)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5月19日晚上6時許,假冒為曾正東之友人「李明憲」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吳睿均,並向吳睿均佯稱:欲借款云云,致吳睿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5月20日晚上9時40分許 1萬元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附表二:

編號 提領之人頭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113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7時28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7時3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7時31分許 1萬元 2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107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國泰世華八德分行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7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9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10分許 2萬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109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2分許 6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分許 2,000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4分許 4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5分許 4萬7,000元 4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111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58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9時59分許 3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許 1萬6,000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6分許 1萬4,000元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13分許 1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22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22分許 2萬元 5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105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松山分行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5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37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0時41分許 2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ATM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16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1日晚上11時17分許 1萬元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26分許 1萬5,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松山分行ATM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19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20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21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2日凌晨0時22分許 2萬元 6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偵一卷第27頁至第28頁)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ATM 114年5月20日晚上9時51分許 1萬6,000元 114年5月20日晚上9時53分許 9,000元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供述證據 非供述證據 1 張桂綾 114年5月23日警詢(見偵一卷第63頁至第65頁)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51頁、第161頁至第163頁、第357頁至第361頁、第371頁至第372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2 吳倩慧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77頁至第81頁) 吳倩慧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5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277頁至第279頁、第289頁至第290頁、第293頁、第299頁、第308頁至第309頁) 3 潘雅萍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75頁至第76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147頁、第169頁、第312頁至第313頁、第316頁至第320頁) 4 張鎮淵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71頁至第73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45頁、第167頁、第324頁至第325頁、第330頁至第335頁) 5 楊苰瓏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83頁至第8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55頁、第175頁至第177頁、第249頁至第250頁、第255頁至第260頁、第26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 6 陳靜怡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87頁至第90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截圖(見偵一卷第157頁、第179頁、第236頁至第244頁) 7 林永正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一卷第149頁、第165頁、第339頁至第341頁、第347頁至第349頁) 8 曾正東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一卷第91頁至第9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崁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見偵一卷第159頁、第181頁、第217頁至第221頁、第225頁至第230頁) 9 吳睿均 114年5月22日警詢(見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二卷第31頁至第35頁)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3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4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5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6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7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8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被告對附表一編號9被害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陳玟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