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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浩宇

(現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馬廷瑜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王浩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新臺幣參拾萬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浩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共同偽造「繁枝投資」等印文及「林品成」署名1枚於收

款收據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沈美玲,其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包不同」之人,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造成之損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拿到新臺幣(下同)3,0

00元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為3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共犯本案所用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前揭收據既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

113年9月20日之蓋有「繁枝投資」等印文及偽簽「林品成」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1紙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48號被 告 王浩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浩宇自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包不同」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浩宇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沈美玲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云云,致沈美玲陷於錯誤,於113年9月20日16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與王浩宇收受,王浩宇則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蓋用投資公司大章、出納人小章,及其偽簽「林品成」署名之收據與沈美玲而行使之,嗣王浩宇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與去向,王浩宇並從中獲得3,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沈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浩宇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自113年9月間加入「包不同」等人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沈美玲收取款項3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其署名「林品成」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再依指示將所收款項放在指定地點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2、供稱其每單可得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 2 告訴人沈美玲警詢中之供述、對話紀錄、收據照片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上開時、地,交付30萬元與被告收受,並自被告手中取得偽造之收據等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1日鑑定書、署名「林品成」之收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2157、2302、2303號起訴書 證明被告化名「林品成」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林品成」署名之投資公司收據予告訴人收受,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受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罪嫌業經他署提起公訴)。被告與「包不同」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至偽造之收據上「繁枝投資」公司印文、出納人印文、「林品成」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安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01 日

書 記 官 石珈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