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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緝字第1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國聖於民國113年7月初,加入詐騙集團,受集團成年成員指示,拿取集團成員所交付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後,再交付「許柏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且與另案被告所犯詐欺等犯行,屬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復因另案被告所涉詐欺等罪經起訴而繫屬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慎股)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二、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以被告林國聖所涉上開詐欺等犯嫌,與本院114年度審原訴字第23號(下稱前案)另案被告詐欺等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於114年8月14日作成追加起訴書,並於114年8月25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77號卷第5頁本院收文戳章)。又前案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乃於114年7月21日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亦有前案當日之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稽,足認為前案業經辯論終結。是檢察官既於前案辯論終結(114年7月21日)後,再於114年8月25日就本案追加起訴,參照上開說明,追加起訴部分並無前案訴訟可資附麗,其追加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而應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蕭子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