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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4 年審原訴字第 1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審原訴字第1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家偉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44、2450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翁家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沒收;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8至9行「(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及收訖章各1枚)」補充為「(其中113年7月15日之存款憑證上蓋有『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秦嘉賢』印文各1枚、『秦嘉賢』署押(簽名)1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本案被告所為,係依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繳回詐欺集團,則其將財物交付後,將無從追查財物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⒊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最重本刑為5年(未繳回犯罪所得),其修正後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前為輕。

⒋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亦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事由。惟被告本案所為係依指示收款,尚非對被害人施以投資詐術之人,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其主觀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方式詐欺被害人,自無從逕論以該加重事由。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未洽。惟同一加重詐欺犯行如僅有加重事由之增減變更,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及其共犯偽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本案既未扣得與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收據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開印文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螺絲」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上揭犯行,分別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所犯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經本院當庭闡明被告如繳回犯罪所得,得依法減輕其刑或作為量刑參酌事由,惟被告表示目前在監無能力繳回,故尚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以假名「秦嘉賢」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方式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情節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高達405萬元,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故尚未與告訴人許美華和解賠償,並參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為義務役,月薪2萬2,0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及檢察官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本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印文、署押,均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本案報酬為收取款項1%(見114年度偵字第24505號卷第115頁),則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萬500元(計算式:405萬元X1%=4萬5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收據(未扣押),原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收據業已交付予告訴人,無從再供詐欺犯罪使用,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至本案供犯罪所用偽造之工作證(未扣押),原亦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之,然查,該工作證製作成本低廉,且被告或共犯為避免遭查獲,多會於使用後將其丟棄或銷毀,是足認已滅失,其沒收或追徵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就前開物品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例外不予沒收或追徵。

㈣、又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為阻斷金流並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無法沒收。審酌本案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尚非主謀,且已將洗錢財物轉交,既未查獲該洗錢財物,已無從於本案阻斷金流,如對被告已轉交之財物沒收,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

五、起訴意旨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等語,即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因加入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經提起公訴,於113年6月21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復經該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71號判處罪刑,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江宇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附表編號 沒收 一 偽造之113年7月15日「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未扣押)上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秦嘉賢」印文各1枚、「秦嘉賢」署押(簽名)1枚 二 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500元(未扣押)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544號114年度偵字第24505號被 告 楊德友

翁家偉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德友及翁家偉與陳其汶(上1人另行通緝)於民國113年5月前某不詳時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X」、「螺絲」、「虎」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兄弟」、「林采緹」、「林政宏」、「孫旭威」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如下:由「林采緹」、「林政宏」、「孫旭威」之人擔任詐騙機房人員,楊德友、翁家偉及陳其汶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張淑瑜、陳芸芳、吳宇凡分別擔任不動產抵押貸款之介紹人、土地代書、房屋仲介人員,林妏砡、林炬勳、董欣銓則擔任抵押權人及放款金主(上6人均另為不起訴處分)。楊德友、翁家偉均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實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緹」、「林政宏」、「鼎元國際營業員」於113年5年間起,陸續與許美華聯繫,向其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許美華陷於錯誤,而陸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虛假之通訊軟體LINE「財源廣進實戰教學群」投資社群、「鼎元國際」社群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而陸續交付現金予上開取款車手,待許美華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從業人員、金主,引誘許美華將其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現金投入前開假投資,以此種變相換價之方式將許美華之所有財產洗劫一空,其等所為,詳如下述:

㈠就本案詐欺集團收取現金或匯款部分:

許美華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或匯款款項之金額,攜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或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轉匯帳戶,再由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攜帶事先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投資公司)之「商業操作合約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印文及收訖章各1枚)私文書、身上掛有偽造之鼎元投資公司識別證之特種文書,表示其係鼎元投資公司員工,前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之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與許美華面交取款,並於收取許美華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及存款憑證予許美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許美華及鼎元投資公司。其後如附表所示之收款車手或轉匯帳戶再將所收取或匯至之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㈡就本案詐欺集團變相將許美華所有之不動產換價部分:

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采緹」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因知悉許美華手邊已無多餘現金得以詐騙,便引薦佯裝為貸款部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孫旭威」,要求許美華再借更多之現金以便於其等再獲取更多之詐騙款項。許美華於113年7月8日起便開始與「孫旭威」聯繫,「孫旭威」引誘許美華將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貸款,並引薦佯裝為代書之陳芸芳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judith chang」之張淑瑜予許美華,陳芸芳並聯繫其子即吳宇凡及林炬勳、林妏砡、董欣銓,由陳芸芳、吳宇凡、張淑瑜共同佯裝替許美華尋找金主即林炬勳、林妏砡、董欣銓辦理貸款事宜,並與許美華約定「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從中扣取陳芸芳可收取之代書費5萬元、吳宇凡可收取之仲介服務費60萬元、張淑瑜可收取之介紹服務費30萬元),許美華實際可借得之金額為405萬元」等貸款條件,許美華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10日至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由陳芸芳辦理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事宜,並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林妏砡(設定擔保債權金額為650萬元,貸款金額為500萬元),再於同年7月15日12時許,陳芸芳、吳宇凡、張淑瑜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男子,與許美華相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由吳宇凡將董欣銓所交付放貸款項250萬元,扣除上開代書費及服務費等共95萬元後所餘155萬元現金交付許美華,林妏砡復於同日以與林炬勳共同使用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昌平分行帳戶匯款250萬元至許美華帳戶內。嗣許美華於113年7月15日取得上開借貸之款項共計405萬元後,再依上開犯罪事實㈠附表編號2之部分,面交款項予收款車手。

㈢嗣許美華欲出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需再支付服務費等理由搪塞,許美華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美華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德友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6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向告訴人許美華面交領取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楊文德」識別證及鼎元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X」之指示,放置於「X」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2 被告翁家偉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113年5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405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秦嘉賢」識別證及鼎元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螺絲」之指示,放置於「螺絲」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許美華於警詢時之 指訴 證明其於113年5月間加入投資群組,並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收取款項之金額,攜至或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取款車手,並收受上開偽造之存款收據。嗣其欲出金未果,始察覺受騙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汶於警詢時之證述 坦承於113年7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虎」之指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向告訴人面交領取32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趙三金」識別證及鼎元投資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而行使,嗣將收得款項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虎」之指示,放置於「虎」所指示之地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告證1、2、3、4、9、11、17、19、20、21)、113年6月15日商業操作合作書(告證5)、鼎元投資公司存款憑證(告證7、18、24)、本案房地土地登記申請書暨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告證14、15)、告訴人之存摺內頁影本(告證16)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經過,而陸續交付現金予被告楊德友等取款車手,待告訴人之現金遭詐騙殆盡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透過上開不動產抵押貸款從業人員、金主,引誘告訴人將本案房地設定抵押權,以借貸現金投入前開假投資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案號:00000000J08) 證明告訴人所持有本案詐欺集團車手所交付之鼎元投資公司合約書及存款憑證,其上所採得之指紋,經鑑定之結果,與被告楊德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其汶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被告等行為後:

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罰則:「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據此,如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2月以上,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蓋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參閱立法理由及法務部108年7月15日法檢字第10800587920號函文),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舊法第14條第3項有「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無此規定。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顯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㈡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全文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1,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觀之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非為概括性規定,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則依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及最低度刑期同時加重2分之1,可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相較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顯不利於被告;此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復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楊德友、翁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楊德友、翁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楊德友、翁家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之鼎元投資公司大章、公司代表人印文及簽署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上所載姓名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鼎元投資公司收據之部分行為,而偽造鼎元投資公司收據之私文書、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由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楊德友、翁家偉就本案所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等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不特定人共同實行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楊德友、翁家偉為本案犯行所獲取之報酬,核屬被告楊德友、翁家偉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本件被告翁家偉面交取得之金額為405萬元,其所犯對告訴人經濟、生活、工作、身體、心理、精神、婚姻、家庭等造成嚴重影響,致生告訴人身心痛苦,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建請量處其有期徒刑2年以上,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收款車手/轉匯帳戶 收取或匯款款項(新臺幣)元 備註 1 113年6月15日10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許美華住處1樓公共閱覽室 楊德友 20萬元 化名「楊文德」 2 113年7月15日19時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3許美華住處1樓公共閱覽室 翁家偉 405萬元 化名「秦嘉賢」 3 113年8月16日17時4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1樓樓梯間 陳其汶 320萬元 化名「趙三金」 4 113年8月22日 黃俊傑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0萬元 共計825萬元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25-12-31